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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推敲“南都案”

法理推敲“南都案”


季卫东


【全文】
  自去年7月下旬起,特别是2004年1月逮捕被告人以来,围绕《南方都市报》案,法律界以及公众舆论发生了非常激烈的争论(参见《财经》2004年第6期《“南都案”一审开庭》和2004年第11期《“南都案”出现显著变数》)。
  
  根据我的观察,本案实际上涉及多个层面的问题。在这里,囿于文章的旨趣和篇幅,我仅就定罪量刑方面的法律专业性问题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据报道,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6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一审的定罪,只是对量刑略有减轻,从有期徒刑12年改判为8年。我不得不指出,这仍属于重判。这项审判结果是很不公正、很不妥当的,应该予以批评和纠正。
  
  喻华峰遭到指控的主要罪名是贪污。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认定贪污罪需要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等委托行使管理职能的身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手段占有国有财物。
  
  但是,在本案中,有关资金的处分是以编委会名义根据既有权限作出的集体决定,要论罪也得算是“单位犯罪”,既不属于喻华峰个人的贪污行为,也不具备数人共犯贪污的隐密性和共同责任。
  
  进一步推敲案情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就会发现:在这里,其实无论是个人犯罪还是共同犯罪,或者从单位犯罪的观点来看,贪污罪也都是不能成立的。即使要公诉和定罪,也应该按照刑法396条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来指控有关人士。
  
  1997年改正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其目的正是要避免对贪污罪条款的滥用。但是,担任此案的两级法院审判人员似乎无视刑法382条与第396条之间的区别以及立法机关的良苦用心。比较一下这两个条文就知道,根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来指控喻华峰会更加切合案情和法意。如果照此重新立案审理,那么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主管人以及其他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数额较大”的标准来量刑,只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以及并处或单处罚金。可见,是贪污罪还是私分罪,后果大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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