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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院误判怎样追究国家赔偿责任?(未删稿)

  对审判的违法性判断标准作出详细规定的只有《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2章。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第5条把因故意或过失而受理了不应当受理案件的行为理解为违法,第7条把擅自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列入追究范围,第9条规定了故意不收集或核对证据而导致审判错误的情形,第12条规定了故意隐瞒主要证据或情节或提供虚假资料以及遗漏主要证据、重要情节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第14条规定了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等等。有些条款对违法性外延的划定似乎过于宽泛。无论评价如何,以这个办法为媒介,照理人们是很有可能把误判问题也纳入确认之诉的范围之内的。
  然而,由于在这里对审判的违法性判断与审判人员个人责任的追究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是否由国家承担代位责任的问题尚待澄清。更重要的是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追究被界定为法院内部由监察部门实施的纪律,作为受害方的公民、法人以及组织并不能对有关审判人员直接提起赔偿的请求。由此可见,违法性的判断与国家赔偿程序的进行实际上处于被隔离的状态。换句话说,中国的现行制度不仅在涉及审判工作本身的国家赔偿问题上采取了限制违法性判断的实质性立场(即除非担任审判的法官有违法或渎职的特别情节,否则不认定误判),而且在程序上也对审判赔偿的请求进行阻遏。但另一方面,在法院内部追究审判人员责任的违法性判断又存在过分宽泛的问题,很容易助长审判人员畏首畏尾、以种种方式逃避责任的倾向。
  鉴于上述现实,今后围绕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制度变迁的基本方向将是完备关于审判赔偿的制度,特别是承认国家赔偿请求以及确认之诉的被告可以包括国家和地方的权力机关(因为法官任免权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办案法官在内,即消除陈旧的司法免责原则的影响。但除审判人员渎职枉法的特殊情形外,还是应该坚持由国家来为职务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位责任制,不宜过度强调个人责任。同时也应该防止法院利用确认程序来不断作出原告败诉的判断,从而推卸国家应负的赔偿责任,并针对这类偏颇预留矫正的机会,例如容许律师协会的维权机构开展独立的调查并将结果公诸传媒。无论如何,这样的制度变迁当然必须与审判质量提高的进度相协调。另外,为了切实保障法官的审判独立和敢于决定的精神,还应该进一步明确对职务行为违法性进行判断的外部标准,而对追究个人责任的范围则进行适当的制约,仅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限,不宜保留过于严苛的违法性内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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