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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人事管理方式中的宪政问题

法官人事管理方式中的宪政问题


季卫东


【全文】
  当今的中国,至少在形式上,对法官人事任免采取了双重的民主选举程序。
  首先是宪法、法院组织法以及法官法均明文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员由相应的人大常委会任免,司法活动接受人民代表监督,颇有些按照人民主权原理导入法官民选制的意思。不过,迄今为止法官的选举本身基本上流于形式,倒是以选举为前提的人大对法院进行监督和法院对人大负责的原则大都落到实处了――起码是每年3月最高法院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还生怕赞同票减少了脸上挂不住。
  其次,最高法院在1999年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倡审判长选任制,紧接着在2000年又颁布实施“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并通过动态管理的方式促成全面竞争上岗的局面,使法官每年都要面对与市场原理挂钩的内部互选淘汰的压力。审判长的候选人以自荐与他荐这两种方式产生,由本院审判委员会投票决定任命。如果把审判长选任制与法官大会决策权结合起来,似乎也有可能构成某种精英民主主义的司法范型。
  总而言之,我国的法官“上岗”现在要经过外选与内选两道手续――大体上是前者决定职务,后者决定岗位;前者决定身份,后者决定待遇。
  这样在法院外部和内部分别按照多数表决结果进行两次选任的制度安排的确是很有特色的,甚至算得上独此一家、别无分号。在大革命之后的法国、在美国的一部分州以及在瑞士的大多数州,公民或者民意代表可以从律师以及普通人中选任法官,却没有法官自选的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地区,虽然由司法院人事审议委员会和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前身为 Judicial Services Commission)负责法官的选任,却不是本院法官参与投票,也不必接受民意代表的监督、参与或承认。我国大陆地区的法官任免有把人事自治与民意审查结合起来的良好意图,但是,我还是不得不指出其中存在着严重的弊端,足以损害司法独立的根基。
  1954年宪法开始规定法院对相应等级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时,有关部门似乎曾经意识到其后果未必很妙,所以特意设第78条明文宣告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仅服从法律。虽然没有明言,但试图让苏维埃式的司法体制尽量向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靠拢的立场昭然若揭。但非常令人遗憾的是,后来的几次改宪却把这样的慎思和远虑都抛到九霄云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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