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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辩“教授嫖娼案”(修订稿)

法辩“教授嫖娼案”(修订稿)


季卫东


【全文】
  法律侵入本应由伦理调整的日常生活,不仅导致国家权力膨胀,也会阻碍公民培育道德共识机制
  上海发生的教授嫖娼案以很怪诞的方式提出了一连串严肃问题:究竟应该如何对待法律与道德及其相互关系?在万物商品化之后,中国将进入一个统治者以身作则为中产阶级树立道德威严的“维多利亚时代”,还是退回往昔“存天理、灭人欲”的卫道士时代?换句话说,这个事件是从解构到建构的转折点,还是更全面的解构的开始,抑或是报复性的“对解构的解构”的信号?   
  从纯粹法律实证主义角度来看,陆德明的行为违反了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这个条款因1991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而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有关规定,凡是进行卖淫、嫖娼以及介绍或容留卖淫嫖娼的,均应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照这个规定,公安部门的处罚和复旦大学的处分还算是宽缓的。   
  不过,即使采取上面这种“在法言法”的立场,我们仍无法对当事人的申诉以及社会上的同情之声充耳不闻。首先必须注意的是陆德明自己强调他在茶馆邂逅对方,并不知道其是否风尘女子。这种辩解虽略显牵强,仍然揭示了现行法规的一个基本缺陷,即对卖淫嫖娼概念本无精确定义。如果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0条文本推理,本案并没有介绍或容留的第三者,也没有专供嫖宿的场所,似乎卖淫不能成立。如果按照公安部两个有关批复的说法,“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则岂不是“包二奶”、“一夜情”、通奸、姘居甚至未婚同居都有可能被一网打尽?如果继续在构成要件暧昧不清的状况下严禁卖淫嫖娼,恐怕很快就会看到秦朝竹简里记载的那种公家介入私人伦理生活的执法情景:“某里士伍甲送来男子乙、女子丙,报告说‘乙、丙相奸,昨天白昼在某处被发现,将两人捕获并加木械,送到’。”(《云梦秦简•封诊式•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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