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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视域中的诚实信用

证据法视域中的诚实信用


邵明


【关键词】证据法 诚实信用
【全文】
  诚实信用原则往往是在证据法其他原则不能或难以起到有效作用之处,发挥着引导和规范作用。比如,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自主性的保证规范,其主要的价值取向并非对法官自主性的限制,但是法官心证又须被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这种必要限制则可来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原则无法作用的方面和事项能够起到拾遗补缺的规范作用,从而与证据法其他原则一道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法原则体系。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和证人等基于诚实信用实施证明行为,要求法官本着诚实信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该原则在证据制度中,具体表现为:真实义务、禁反言、衡平分配证明责任、及时履行证明责任和合理自由心证等。
  一、完整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禁止当事人(包括诉讼代理人)故意做出不真实陈述或者故意对他方当事人及证人等所做出的真实陈述进行争执;要求证人真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故意作伪证;要求鉴定人不得故意做出与案件事实和科学原理不符的鉴定结论;要求翻译人不得故意做出与当事人等陈述和书写原意不符的翻译;等。
  如果将完整(陈述)义务理解为,当事人必须将自己所知晓的事实全部提出,则与辩论主义相抵触。因为辩论主义是一项“将是否主张某一事实(或者是否隐瞒某一事实)的决定权委诸于当事人自由”的原则。对此,诸多学者主张,完整义务并非“要求当事人进行完全的陈述”,而应被理解为“只有在当事人基于隐瞒事实而作出的不完全的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其主观真实时,才禁止其进行这种陈述”,所以将完整义务作为真实义务的一个方面来把握。[1]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强调当事人的真实义务,20世纪末的英国民事司法改革,基本上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这一点可谓是对传统对抗制诉讼有力的反动。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1999年)为当事人设置了一个两难选择:当事人可以签署真实声明,亦可以不签署。所谓真实声明(Statements of Truth),是指由提出文书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或提供证人证言的陈述人声明文书中陈述的事实皆为真实。签署真实声明的,则比照证人作证可能承担虚假陈述之法律后果来处理;而不签署真实声明的,案件声明(包括诉状格式、诉状明细、答辩状、再答辩状等)以及回复书、申请书、反对申请书等重要文书将无法得到法庭采纳。进而,法院在一定情形下还有权强制性要求当事人进行真实声明。
  一般地说,法律对于当事人提出利己事实的课加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主要有:(1)主张责任,即提出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应当负担提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案件事实(利己事实);(2)对于利己事实,该事实主张者应当承担证明责任;(3)对于利己事实,该事实主张者应当承担真实义务。但是,在原则上,法律不将不利己事实的提出作为义务或责任强加给该事实的主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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