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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合伙的特征及其法律地位

  
   
  4.合伙人必须分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合伙经营的利益是合伙人共同追求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分享合伙经营而带来的利益。每个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和合伙效益都是至为关心的,因为合伙经营的盈亏及利润大小都是与合伙人的利益直接相关的。合伙的利益分配方式依合伙协议执行,一般按出资比例划分,合伙期间如出现意外事故等风险,其所受损失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合伙的对外债务由合伙人连带承担,即对合伙经营所欠之债,债权人可向任一合伙人追偿,而受追偿的合伙人不能拒绝,包括不得以自己的份额为由进行抗辩。 
  
  合伙的上述特征,说明个人合伙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处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地位,是一种既不同于公民也相异于法人的特殊经济组织。削足适履地套用传统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己无法解释和反映合伙的上述法律特征,更不利于合伙组织的权益保护和责任承担,从而不利于依照鼓励发展和积极引导的原则发挥个人合伙对于我国现阶段经济改革以至整个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有效作用。《民法通则》只规定我国的民事主体为两大类,即一类为自然人,一类为法人,自然人包括公民、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合伙被包含在自然人当中,仅仅被视为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这种立法体例显然己不能适应经济形势发展的要求,不能反映不同性质经济组织的不同本质特征,我们认为,依据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和事物的本来属性,明确个人合伙作为我国的第三民事主体,实为必要。 
  
  其一,个人合伙不同干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公民和法人,将其纳入自然人范畴既于经济事实不合,也于法理逻辑不通。合伙是由单个的公民组成的,但正如由自然入组成的法人实体不同于单个的自然人一样,合伙决不是自然人的简单组合。就财产关系而言,合伙出资的财产尽管所有权没有脱离出资人,但在合伙有效期间内,这些财产在法律上被视为合伙的专用财产,由合伙人平等地享有使用权,合伙人不得随意抽回投资,也不得随意转让出资。这就表明,合伙出资的财产虽然抽象意义上的法律所有权没有改变,而实际上的经营使用权己从合伙人那儿脱离出来,成为只能由合伙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财产。这显然与单个的白然人拥有的财产有着质的差异。就业务执行与组织关系而言,如前所述,合伙是以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为特征的,即便是公推的负责人即合伙事务的执行人,其行为也是代表全体合伙人的意志,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损益。这就是说,合伙在进行合伙卞务时,尤其是与第三方进行经济交往关系时,它不是以单个自然人的面目出现的,而是以某种组织的身份出现的,是不为单个自然人意志所左右的、相对独立的合作经营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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