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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下)

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代译序)(下)


傅郁林


【关键词】民事裁判
【全文】
  二、 民事诉讼目的与裁判文书报告审理过程的功能
  
  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有很多学说,如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多元说、程序保障说等等。权利保护说认为,当事人在其实体权利无法通过自力救济来实现时有权要求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维护法律秩序说认为,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的私法秩序;纠纷解决说认为,当事人依诉权向法院要求解决纠纷以实现其实体权利,法院在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下兼顾社会利益依法解决纠纷;多元说认为,从制度的设置者的角度来说,以法律为基础解决纠纷为其目的,而从制度的受益人或利用者的角度来说,获得权利保护是其目的;程序保障说认为,在双方对立的诉讼结构中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明的机会,所以,诉讼制度的目的应当将重心由裁判结果转向裁判过程。
  
  无论哪一种学说,只要不把目的和结果、目的和手段混为一谈,都不会否认,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在解决个案纠纷的同时创制对全社会具有普遍意义的规范是司法的附加功能[36]。从终极目的看,诉讼制度利用者寻求解决纠纷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实体权利,诉讼制度的设置者解决纠纷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所以,在向当事人双方提供合法救济、解决既已发生的民事纠纷、回复或治疗被纠纷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核心功能方面,民事诉讼与行政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追求的目的并无不同,差异在于,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所依仗的正当性资源不同,诉讼是当事人自愿性最少而强制性最多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裁判文书作为宣告裁判结果、解释裁判过程的方式,在从被裁判者那里获取正当性资源方面具有工具性价值。[37]
  
  以我国现行的民事纠纷解决的三大方式为例,可以看出,裁判所依赖的正当性资源中自治和合意成分越多,对裁判文书的要求越低,相反,自治性越少强制性越多的纠纷解决机制则对文书的要求越高。“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38]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正当性资源主要是当事人基于对调解员个人权威的信奉或认可而自愿达成的合意,无论是管辖权的取得还是裁判权行使,都主要依赖于纠纷各方对调解委员人格的信任,调解启动、调解过程都取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调解结果的执行也完全基于当事各方的自由意志。所以人民调解制度中没有任何关于制作文书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关于文书具体内容或形式的规定。
  
  与人民调解不同的是,仲裁是一种强制性较强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虽然其正当性基础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参见本书中邮政工会案点评),这种合意的基础很多时候也基于对仲裁员个人权威性的认可,然而与人民调解员相比,仲裁员的权威性不是完全依赖于个人的人格或身份,而是经过特定机构和程序进行资格认证而具有行业权威或专业权威性[39]。所以,当人民调解随着城市熟人社会的解体而日渐萧条的时候,仲裁却可以在陌生人社会中异军突起,究其原因,大概仲裁员的权威不必象人民调解员那样需要长时间的积累,这种权威性即使在陌生人中也易以获得认可。同时,仲裁程序的严格性和规范性为仲裁的正当性提供了至关重要的资源,成为仲裁结果获得强制执行力的基础。当仲裁裁判成为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时,制作仲裁文书亦成为强制性的要求。然而,相对于审判而言,仲裁具有高度自治性以及与此相关的保密性特点决定,除非当事人要求,仲裁文书对事实及认定理由、法律问题加以说明并非强制性要求,仲裁裁决只要求明确载明执行内容和有关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意)的程序事项,如管辖权产生的根据——仲裁协议、和仲裁员选定程序,等等,这些都是属于司法审查范围的事项,必须记载清楚。[40]
  
  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的突出特点在于它的法律强制性,国家的意志在诉讼/审判过程和结果中都得到最大程度的张扬,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所以,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和整个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没有裁判文书证明裁判的公正性是无法想象的。[41]裁判文书报告审理过程的价值主要在于,当程序本身的正当性资源不充分时为裁判者取得被裁判者的信任提供一种沟通的方式。同是诉讼裁判,英美陪审团的裁判(verdict)却不需要说明理由却不影响其“正当性”,因为陪审团的裁判被认为代表了人民的声音,是宪法作为一种人权保护的制度设置并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程序,而且当事人律师直接参与复杂、精密的陪审团产生过程。[42]而代表政府行使司法权力的法官却必须公开形成判决的思维过程,包括判断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决的过程。
  
  从调解文书中存在的问题中,正当性资源与裁判文书功能的关系可以进一步获得启示。我国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根本缺陷是调解被作为与审判性质相同的解决纠纷方式从而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律对当事人和解这种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纠纷解决方式却没有赋予司法确认的方式。由于法官的职权在促成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调解书便以“判决式调解书”的方式把重点放在证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而调解制度最应当突出的“自愿”性反而在调解书中找不到明证。于是,为了确保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不受侵害,法律不仅赋予当事人在达成协议后反悔的机会,而且允许对调解结案的案件提起再审。再审作为纠正错误审判行为的程序却用来更正当事人的自愿行为,表明现行法对调解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功能定位都有问题。假如法律确定并由法官在调解书中证明,调解的正当性资源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那么调解书不过是法官对当事人协议的记载,按照合同禁反言的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协议无权反悔;而且当事人除非可以证明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行调解而且剥夺当事人请求判决的机会,否则不得提出再审申请。相反,对于“调解式的判决书”[43]应当写明原委,说明该判决书仅仅作为法院对当事人协议的确认书,对于这类“判决书”也不应当列入判决范围。当事人在享有调解结案的权利的同时也负有遵守调解协议的义务(比如不得上诉)。而使法官的调解行为获得正当性的资源既然不是审判职权而是当事人的自愿和合意,因而在文书中所要证明的行为也应当是法官是否获得并正确利用了这一资源,即是否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比如,说明当事人是否请求调解以及可以证明调解在自愿原则下达成协议的程序性事实。如果由法官制作调解协议,那么法官不需要对制作协议的法律事实和实体法理由加以说明,却需要对当事人是否授权其制作协议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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