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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

  3、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或然性。
  作为一种第二性义务,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与第一性义务的履行不同。对于第一性义务的履行,法律采取义务主体主动自觉履行的假定前提,国家强制力只处在潜在的待激活状态。而对于第二性义务的执行,法律则采取不信任义务主体的假定前提,国家强制力处在现实的直接作用状态。所以,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实施保障的特点,但这并不绝对意味着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具有必然性,即其执行可以或然发生。理由在于:(1)律师赔偿责任的民事性质使得其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在民商事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发生时,律师赔偿责任由于免责法律规则的一般适用可以发生免除的结果,而不发生必然执行的结果。(2)律师执业必须加入律师执业机构,意味着律师将某些执业自由和执业权利让渡给律师执业机构,并相应的接受某些执业义务的制约,如律师不得私自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委托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一致的基本法理,律师执业机构向律师行使内部追偿权时普遍采取宽容的态度。根据《律师法》第49条的规定和一般的民法原理,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过错行为,而律师赔偿责任的执行则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为客观要件,这与一般法理的基本精神并行不悖。置言之,当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行为时,律师赔偿责任就由于欠缺客观要件而不产生。
  4、律师赔偿责任的转嫁具有现实可能性。
  高风险与高收益同在是律师职业的重要特征,律师职业的发展呼唤风险转嫁制度的产生。作为职业责任保险范畴的基本构成要素,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维护和增进律师的信誉,增强律师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可为律师承办更高风险、更大标的额的业务提供坚实的资信保障。可以说,具有多项积极功能的律师责任保险制度对于可能经常受律师赔偿责任困扰的律师将产生极大的感召力和亲和力。对于处于执业起步阶段的或者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律师而言,律师责任保险制度无疑显得更为重要。近几年来,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向全国推出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随即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发展迅速,如2002年8月8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为沈阳市律师协会提供总保额为1亿元的律师责任风险。尽管我国目前的律师责任保险与发达国家的律师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差距,但随着我国根据加入WTO议定书于2005年12月11日前开放保险业,律师责任保险的更大发展是可以乐观预期的。相伴而生的是,律师赔偿责任的转嫁将获得更大的现实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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