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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律师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

  1、律师赔偿责任的产生具有传递性。
  律师赔偿责任直接发生在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之间,不是直接发生在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具有附属性。为规范律师的执业活动,多数国家都强制规定律师执业必须加入律师执业机构,以律师的名义单独接受委托是法律严厉禁止的。如我国《律师法》第44条规定: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服务委托关系的适格主体双方为委托人和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不能成为该委托关系的适格主体,律师开展执业活动以律师执业机构的指定为正当依据。所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委托人的法定权利或违反法定义务而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律师执业机构首先向委托人承担,具有替代承担的性质,该责任的民事性质、承担范围对律师赔偿责任具有预决的效力,即两者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后者不具有独立性。相对于律师执业机构向委托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言,律师赔偿责任是第二性的民事责任,以前者为发生依据,具有显明的传递性特征。
  2、律师赔偿责任的实现方式具有补偿性。
  民事责任主要有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种实现方式。由于律师赔偿责任是一种传递性的民事责任,其性质定位也必然面临惩罚性或补偿性选择困难。尽管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般补偿性赔偿制度的例外,具有更为充分的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止严重的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2]但我们倾向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理由在于:(1)立法传统方面:自清朝末年沈家本等主持修订法律以来,我国主要以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法律为蓝本建构内国的法律,时至国际化和两大法系不断融合趋势持续加强的今天,这一主流现象也未有太多变化。虽然在普通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对行为显系恶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被告作出刑事损害、多重损害和所谓概括损害赔偿的裁决是司空见惯的事,但根据大陆法系的一般原则,在民事审判中原告得到的赔偿只能限于其所受损失的补偿。[3]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程序所体现出的大陆法系在损害赔偿法律方面坚持补偿性赔偿的立场。我国现有的损害赔偿法律也继受坚持该立场,这从浩繁的民商事法律文件中迄今只有两个惩罚性赔偿法律例中就可窥见一斑。因此,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是保持立法传统统一的基本要求。(2)法理基础方面: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保护弱势群体。我们认为,界定弱势群体须采取相对的标准。通常情形下,妇女较于男子,未成年人较于成年人、老年人较于年轻人和残疾人较于正常人在体力、脑力和健康状况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且可判断的弱势。消费者较于消费提供方,劳动者较于用人单位和中小股东较于控制股东在诸如经济实力和举证能力等方面也存在着类似的弱势。[4]1994年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和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是我国迄今关于惩罚性赔偿仅有的两个法律例。这两个法律例对弱势群体的界定采取的也是相对的标准,体现在消费者与消费提供方、商品房买受人与出卖人在综合力量对比方面存在十分明显的差距。而委托人与律师执业机构之间的关系若用该标准来衡量,显然不能将委托人界定为弱势群体,故惩罚性赔偿不能适用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委托人之间,进而不能适用于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之间。所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惩罚性责任将面对法理基础层面的诘难。(2)律师职业发展方面:现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在西方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并一度十分发达,在我国肇始于20世纪初,在民国初期虽曾快速发展,[5]但总体而言发展缓慢。1979年我国只有律师212人,发展到今天有12万多人。而1978年美国有律师424980人,发展到今天已经增至60万人,日本有律师约2.4万人,英国有律师约20万人,法国有律师约12万人。[6]律师占全国人口比例在我国现在为万分之零点八,在美国为四百分之一。此外,我国律师职业的发展还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与挤压,如《刑法》第306条主要针对律师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独立调查取证权、言论免责权、拒证特权等应然权利确认的缺失等。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惩罚性责任,无疑会提高发展环境十分不理想的律师职业的活动成本,增加律师执业的风险。所以,将律师赔偿责任定位为一种补偿性责任不仅是基于对我国现实情况的谨慎思量,而且对律师职业的发展乃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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