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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走向真正的自治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折射出中国律师在中国进行刑事辩护所处的艰难境地。而《律师法》对律师们要求之苛刻更有过之而无不及。翻开有53条69款、近万字的《律师法》,其间有5个条款规定“律师必须”如何,8个条款写着“律师不得”怎样,11个款规定“律师应当”干什么,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加起来才不过9个。也就是说,《律师法》大部分是关于律师权利限制、律师义务以及律师法律责任的内容。和《刑事诉讼法》类似,《律师法》也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不得威胁、引诱他们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怪不得有学者曾经断言,《律师法》哪里是什么《律师法》,分明是一部律师管制法。诚哉斯言!
  如果说,刑事诉讼法中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看起来比较抽象,尚末落实到实处的话,那么,《刑事诉讼法》稍后修改的《刑法》第306条则进一步明确了这种法律责任,它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做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留;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们并不否认以上法律条文存在的合理性,只是对其弹性太大、操作太易走形以及由此而能产生的对律师的灾难性后果深感不安。这里的问题在于,何谓帮助?何谓“指使”“诱导”“威胁”“利诱”? 何谓改变证言?刑事案件千差万别,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会遭遇各种各样的情形。也许稍有不慎,尤其是在惹恼司法人员的情况下,就会陷入涉嫌犯罪的万丈深渊。《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刑法》的不太明确的有关规定相结合,便织成了一张“捕捉”律师的魅力却又残酷的“网”,成为司法机关一些对律师怀有偏见的工作人员对付律师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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