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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视角的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下)

银行业视角的股权质押法律问题研究(下)


孟刚


【摘要】近年来,我国各大银行以股权质押作为担保方式的信贷项目的数量呈上升趋势。我国法律意义上的“股权”涵义很宽广,以不同标准划分,可以有很多种类,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国有股和外资股,流通股和非流通股,记名股和非记名股等等。此外,对不同类型的股权,还有不同的法律进行规范。因此,这意味着用不同类型的股权进行质押,必须要具备不同的法定要件,才能合法有效。这种立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给银行接受股权质押带来了风险。本文从银行法律实务的视角,对股权质押的相关法律问题作了全面的解析。
【关键词】股权 质押 法定要件 法律效力
【全文】
  四、不同类型公司股权质押的特殊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人合和资合结合的特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则主要体现为资合的性质。此外,我国的公司、证券法律制度又将公司的股权区分为国家股、法人股、外资股等,将上市公司的股票分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因此,我国的公司股权质押呈现出较为错综复杂的情况,特殊类型的公司股权质押必须要满足特殊的法定要件后才能生效。笔者将分而述之。
  (一)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
  我国《担保法》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的规定详见35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和部分出资,无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由此推断,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设质分为两种情况。第一、质权人为公司的其它股东。此时以公司的股份设质无须经过他人同意,只需满足股权质押生效的一般法定要件即可。第二、以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设质。这时,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因为如果届期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质权人就可能行使质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而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意味着公司股份的设质是不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特征相冲突的。此外,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35条,不同意股权出质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如果不购买该股权,则视为同意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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