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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哲学智慧

  “同居不限籍之同异,服之有无,以其恩义之笃……盖在家以恩掩义,在官以义断恩,此又律之权也。”
  在这里,解释者以法律为根据,已经在“以恩掩义”或者“以义断恩”这样两种对立的道德价值追求之间进行了权衡。尽管在解释者的解释文字中,我们似乎感觉到他对法律的尊重,但此种尊重仍然被置于道德之善的旗帜下。义也罢,恩也罢,均为道德的、善的范畴。因此,注者何以未用“以恩掩法”或者“以法断恩”这样的字眼,而是用前述明显具有道德意涵的字样来表述之?这恰恰说明在我们民族之祖先的心灵结构中以及我们的法律文化传统中,法律只有被代入到道德的言谈情境中时才真正具有“效力”。
  再以沈之奇和王明德的有关法律解释为例说明:
  “周官曰:断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君臣之义。又曰:凡制五刑,必及天伦。词条所载,皆无君无亲,反伦乱德,天地所不容,神人所共愤者。……”(“十恶”条注)
  “犯罪虽在未老疾之前,而受刑已在老疾之日,即以老疾科断,不计其犯事之时也。若犯罪在幼小之时,事发于长大之后,似可受刑,而仍照幼小科断,盖老疾则悯其现在,幼小则矜其以往,仁之至也。” (“犯罪时未老疾”条注)
  王明德在其《读律佩觽》之序言中写道:
  “子思子曰:‘仲尼祖述尧舜,宪章文武,上律天时,则刑之以律着也’。其殆有取乎法天之意云耶。或曰,于何言之?曰:古昔圣王,垂世立教,托迹简便,寄情锥竹,固不可以亿万计,然详考其以律着,历、乐之外,惟刑而已。历以象天,征乎地;地者,气之钟也。乐以导和,征乎言;言者,心之声也。刑以平情,征乎心;心者,人之主,世之极,天之道也。故正历以目,正乐以耳,而正刑则必以心。”
  “名例之义何居乎?繇以古之圣帝明王欲以正人心而一天下,则不得不特着大法以空悬,预示人以莫可犯,故帝舜命皋陶曰:汝作士明于五刑,以弼五教。……”
  以上数例法律解释,都以道德之善为法律解释的最终目标,强调法律及法律解释的道义使命。尽管在这里,我们发现不了法律之真与道义之善的冲突问题,但至少在其中可发现法律执行道德要求的使命。从而也说明了法律对道德的依从和以此为前提的趋善抑真。
  当然,中国古代也有对法律之真特别认真、挑剔和关注的人们。对此,杨兆龙在谈到中国古人对法律的态度——对法律的信仰态度时曾以明朝的方孝孺、清朝的吴可让等几位历史名人为例这样写道:
  “这种守法的精神,就是在西洋号称法治的先进国家,也不可多得。而在我国史册数见不鲜。这可以证明我国历代不但受着现代‘法’的意识的强烈支配,并且充满了现代文明国家所重视而罕见的‘法律至上’的法治精神;在现代有些国家,‘法治’往往只是一种口号,而在我国古代却有时为一般人实际思想行动的一部分。”
  尽管这段话中的逻辑矛盾明显可见,但其通过个例上也表明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在古典的中国,确实存在着执法如山、守法如命的一些志士仁人,在信史的记载中,我们就可以发现诸如张释之、狄仁杰、包拯、海瑞、薛允升以及沉家本等一系列值得后世习法者特别关注的人物。不过,即使他们对法律的所作所为,仍然是为了寻求通过或借助法律而实现对礼教——这种善的维护。
  
【注释】参见谢晖:《道统与法制》,载龙大轩着:《道与中国法律传统》,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纪昀:《四库全书总目提要·按语》。
郑昌语。班固撰:《汉书·刑法志》。
子产语。《左传·昭公六年》。
如康有为的《新学伪经考》、胡适《中国哲学史大纲》、张岱年的《中国哲学大纲》、冯友兰的《中国哲学通史》等等,把中国古典哲学的研究全面引向了“现代”,但仍需说明的是: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恰恰都是曾游学西土、并钟情西学的饱学之士。即使那些未曾留学于西方的先生们,也是在西学东渐、欧风美雨洗礼的历史情境下成长起来的学者,因此,其字里行间所传达的往往主要是经过了西学过滤的中国哲学,至少在研究方法上是如此。至于当代新儒家,如熊十力、牟宗三、梁漱溟们的研究,也大抵是如此。
在这方面,哲学家们的作品几乎可以用汗牛充栋来形容。然而,他们的研究无疑每每站在无可避免的一种“前见”之上——总是要通过中国的语言和文字来表达之。这也就不可避免地使中国人对西方哲学的研究,只能是中国人视野中的西方哲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在中国的遭遇,可谓明证。近些年来,西方一些哲学思潮在中国“每领风骚三两年”的遭遇是否也可做见证?
李大钊:《东西文明之根本异点》,载《李大钊文集》(上),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557—558页。
参见梁漱溟着:《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1页。
需说明的是:孙正聿对“爱智”作了一种放大的理解。认为哲学就是“爱智”的学问(参见孙正聿着:《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以下)。他引述张岱年的话以说明,哲学家也是爱智的一族人,为了爱智,哲学家必须反省其知:“哲学家因爱智,故绝不以有知自炫,而常以无知自警。哲学家不必是世界上知识最丰富之人,而是深切地追求真知之人。哲学家常自疑其知,虚怀而不自满,总不以所得为必是。凡自命为智者,多为诡辩师。”(张岱年着:《求真集》,湖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02页)。我在此所讲的“智”则不同,其是和“仁”相对意义上的“智”,否则,“仁”、“智”之思就无意义。另外,关于对“爱智能”的具体研究,可参见田海平着:《哲学的追问——从“爱智能”到“弃绝智能”》,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这是历史学家杨向奎的一个结论。
参见傅有德:《神人关系与天人关系——犹太教与儒学之比较》,载氏主编:《犹太研究》(第1期),第3页以下。在一般意义上,似乎可以这么说:盛行于世界各不同民族的宗教,尽管其义理或许千差万别,但其向善的基本追求大概并无鸿沟。除非某种宗教是所谓“邪教”。
《论语·颜渊》。
《孟子·告子上》。
色诺芬着:《回忆苏格拉底》,吴永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49—150页。
黑格尔着:《小逻辑》,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5页。
参见《荀子·成相》。
参见瞿同祖着:《中国法律的儒家化》,载氏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82页以下。
《孟子·藤文公上》。
参见梁漱溟着:《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59页以下。
梁漱溟着:《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2页。
石介:《中国论》。转引自萧功秦着:《儒家文化的困境》,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页。
参见萧功秦着:《儒家文化的困境》,四川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以下。
《论语·学而》、《论语·八侑》、《论语·里仁》、《论语·阳货》、《论语·宪问》、《论语·颜渊》。
当然,当代解释学的成就业已表明,读者不可能完全复原文本作者的原意,因为我们在引述前人作品时,已经怀有我们的前见;又因为任何人对文本的理解和解释,总是具有一定创造在其中的(参见加达默尔着:《真理与方法》(上卷),洪汉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页以下)。
牟宗三在谈到中国人的直觉意识时说:“……我们所有的直觉都只是感性的直觉。我们人除感性直觉以外没有其它的直觉,没有这种智的直觉。”(牟宗三着:《中西哲学之会通十四讲》,上海古籍出版社1997年版,第209—210页);梁漱溟则在谈到东西方之精神的差异时强调:“这种一定要求一个客观共认的确实知识的,便是科学的精神;这种全然蔑视客观准程规矩,而专要崇尚天才的,便是艺术的精神。大约在西方便是艺术也是科学化;而在东方便是科学也是艺术化。”“科学求公例原则,要大家共认证实的;所以前人所有的今人都有得,其所贵便在新发明,而一步一步脚踏实地,逐步前进,当然今胜于古。艺术在乎天才秘巧,是个人独得的,前人的造诣,后人每觉赶不上,其所贵便在祖传秘诀,而自然要叹今不如古……西方的文明是成就于科学之上;而东方则为艺术式的成就也。”(梁漱溟着:《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5页)。事实上,所谓艺术成就的文明,在很大程度上讲就是靠直觉来创造和实践的文明。
梁漱溟着:《东西文化及其哲学》,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32—133页。
《道德经·第十八章》。
《道德经·第三十八章》
以上著作最近的版本分别由中华书局1981年版、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吉林文史出版社1988年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其中前着又被整体地收入由中国政法大学1998年版的《瞿同祖法学论着集》中。当然,在尚没有被列举的众多作品中,特别是一些英美学者、日本学者和我国台湾学者的论述,以及我国另一些学者独辟蹊径地从古代的市井小说中研析古典的法律生活的相关论述,亦颇能启发人。其也每每涉及到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两者之间关系。这里列举的五书只是其中最有代表性的。
我们知道,发生于上世纪七十年代的“评法批儒”运动似乎是个例外,但遗憾的是:始作俑者们却坚定地推行、迷信人治和“运动治”,哪怕是连韩非子们意义上的法治——“壹赏壹刑”的法治也难得关注。于是,“彻底砸烂公、检、法”就理所当然,“阶级斗争,一抓就灵”成为我们的“治国”理念,“反革命强奸罪”之类令人啼笑皆非的“罪名”也“应运”而生……但国家却因之处于“和平时代”的风雨飘摇中……这实在是令人不堪回首的往事!
我们也注意到,民国时胡长青曾云:“谓我国自古无形式的民法则可,谓无实质的民法则厚诬矣。”(参见胡长青着:《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页。)对此,笔者完全表示赞同。但问题在于这种实质意义的民法,在中国古人的、乃至相当可观的今人的观念中,并不是“法”,而是和“法”相对的“礼”。至于刑法典中的民法(如《工律》、《户律》、《礼律》等,则明显地被刑法化了)。
贺知章:《回乡偶书》。
关于“求真”在哲学上的说明,参见王路着:《“是”与“真”——形而上学的基石》,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张志伟着:《是与在》,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等。
参见谢晖着:《法律的意义追问——诠释学视野中的法哲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谢晖、陈金钊着:《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等书的相关论述。
德沃金着:《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8、202、217页。
亚里士多德着:《政治学》,吴彭寿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司马迁着:《史记·酷吏列传》。当然这只是对该“名言”的一种解读方式和结果(参见刘星:《古律寻义·杜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页以下),我们知道,在更多的情形下,人们则是站在蔑视那种“翻手为云,覆手为雨”的视角来阅读、理解和批判这段话的。
《新编樊山批公判牍精华·批牍》卷五。转引自汪世荣着:《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8页。
《徐公谳词——清代名吏徐士林判案手记》,齐鲁书社2001年版,第614、387、313、255、131页。
参见牛庆华:《论判前评断》,载谢晖等主编:《民间法》(第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此乃清朝讼师杨瑟严所做讼词。载虞山襟霞阁主编:《刀笔菁华》,中国工商出版社2001年版。该书所记载者,大量为当时的法律“职业”者的刀笔文字,值得详览。
瞿同祖:《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载氏着:《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329页。
参见程树德着:《九朝律考》,商务印书馆1934年版,第164页。
参见郝铁川着:《中华法系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页以下。
沉家本着:《历代刑法考》(二),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881页。
参见柳宗元:《驳“复仇议”》,载高潮等主编:《中国历代法学文选》,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梁治平着:《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1—3页。
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5、281、283页。
雷梦麟撰:《读律琐言》,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沉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5页。
]王明德撰:《读律佩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9页。
杨兆龙着:《杨兆龙法学文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作者所表明的主张笔者并不能完全接受,但他所举的例证却是值得习法者特别关注的。

本文原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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