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哲学智慧

  “作为整体的法律……既是法律实践的产物,又是对法律实践进行全面阐释的激励。它向裁决疑难案件的法官们提出的程序是基本的阐释而非偶然的阐释: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对它本身已有完美阐释的统一材料继续予以阐释。”
  “作为整体的法律要求法官尽可能假设法律是由一整套前后一致的、与正义和公平有关的原则和诉讼的正当程序所构成。它要求法官在面临新的案件事实时实施这些原则,以便根据同样的标准使人人处于公平和正义的地位。”
  …………
  也就是说,在法庭活动中,尽管在法庭上的人们各自对事实和法律作着自己的理解和解释,但在最终意义上则要求法官作出一个能在理由上说服人、而不是在情感上打动人的司法判决,从而到达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结合成为法官通过审判探求真理的一部分,而不是简单地把事实代入法律之中,也不是通过伶牙俐齿的诡辩技巧让两造心服口服。所以,在西方世界的理念中,法律的神圣不仅仅是基督教神学作用的结果,早在两千多年前,当基督教神学尚未传入欧洲之时,富有世俗精神和反抗意识的亚里士多德在谈及法治时就特别强调:
  “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
  可见,在西方法律的理念中,法律本来是和善良、公正等良好价值相关联的。而在这其中,毫无疑问,法律也包含着在技术操作层面上的“科学”,从而法律就是至高无上的“真理”,或者至少法律也是人们通达真理的必须门径。
  与西方这种借法律以通达“真理”的情形相对,在古代中国,尽管法律也是人们交往行为的规范标准,法律同样在面对两造不同诉求时要挖掘案件真相,乃至于为了真相,法律不惜公开鼓励、或者放任诸如刑讯逼供、装神弄鬼、公然榨取等方式以求去证据,寻找真相。可见,它并不是不关注真相。事实上,只要有法律,只要有法律发挥作用的地方,就必然需要在审判活动中以法律为标准寻求案件真相以及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间的恰当结合。
  但是,在古代中国,法律以及适用法律的活动尽管不可避免地具有如上特点,但它仍然只是、也只能是解决纠纷的一般原则。自皇帝而下,法律并不是至高无上的“真理”,人们更乐于接受的,不是把案件事实简单地代入冷冰冰的法律中,而是给一个能够入情入理、并使人们心服口服的说法。上世纪九十年代在我国法学界引起重大讨论的故事片《秋菊打官司》,主人翁秋菊就是因为寻找“说法”而使严重踢伤其丈夫生殖器的村支部书记被刑事拘留。就在此时,秋菊又陷入极度的苦恼中:因为她的目的就是讨个说法,不是为了把自己乡里乡亲的村支书关进监狱!可见,官方的举措尽管可能是在理的,但在秋菊看来是不合情的。
  对法律的此种因人因情而设,早在汉朝时期,著名酷吏杜周就曾特别强调:
  “三尺安出哉?前主所是着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而在那些著名的循吏,如张释之、董宣、狄仁杰、包拯、况钟、海瑞等人的令人感动的故事后面,事实上却潜藏着自上而下人们对法律的态度:法律并不是决疑解纷的唯一根据,在法律之外,还有无数可以被人们利用的纠纷解决手段,这样,法律尽管是一种客观实存的行为准则,但在法律执行和运用的实践中他只是判官们不时进行变通的对象。为什么国家有法律在,而统治者们对董仲舒公开不以法律办案,而采取引经决狱的举措不是加以制止,反而默许和支持?这不正表明了法律在最高统治者那里完全可以被变通吗?
  正是在这种法律的理念下,法律主要执行着前述的实现“仁道精神”的功能,而不是通过法律达到某种“真知”,即法律既不是真理本身,也不是真理的捍卫者和进入门径。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说古典中国法律乃是人们追求“仁道精神”的副产品,并不为过。
  这种情形,只要我们认真阅读自从董仲舒以来的古代案例和判词,就可以明了。试举数例说明。清代判官樊增祥曾作《批李田氏呈词》,内容为:
  “据称伸冤愈冤,雪耻愈耻。尔告王定儿奸拐孀媳,反将尔子李恒泰责打,将尔媳断归奸夫。前任善体人情,原非尔等所能窥测。嗣经尔喊控不休,复讯时断给钱五十串,俾尔收受,媳妇奸夫为妻。此案去年未讼之先,谓之奸拐可也。既经断结以后,前任大老爷为媒,尔得钱,奸夫得妻,铁案如山,有何可耻?况尔去腊既已得钱,今又欲得妇,岂有人财两得之理?不准。”
  在徐士林所做的系列《谳词》中,我们不时可以看到“本应(依律或照例)……姑念……”的句式,从而将法定内容通过“仁道”情怀在判决中加以稀释:
  “范宗高等恃强混争,本应重惩。姑念昔年控县,未经剖断定案,乡愚无知,免其究处。……”(《范宗高争抢茭草案》);
  “郭文燕借影混争,本应重究,姑从宽责二十板,以儆。……”(《漳平县民陈振告郭文燕等案》);
  “狡哉孟读,愚哉孟读矣,宫墙败类,褫革亦宜。姑念俯首认罪,从宽发学,戒饬以儆。……”(《冯梦读私找田价案》);
  “……胡良佐,胡良质占山强葬,复敢抗断架控,枷号一月,重责三十板,以儆刁悍。胡广士、胡效圣、胡嗣周等,各葬有棺,均应法处,姑念乡愚,为良佐蛊惑,从宽免究。……”(《胡良佐占山强葬案》);
   “张三照架词翻控,本应责儆,姑念程女曾受伊母乳养,事属有因,又系被人唆使,应请与初次代控,后经具结之张宜公,从宽均免议。……”(《张三照架词争婚案》)。
  如上引文,只是笔者在《徐公谳词》一书中从后至前随意翻捡出来的。从中可以明显看出,判者所采取的这种句式明显地把“仁道精神”所要求的和谐价值体现在一份份的判词中,因此,严谨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就演变成为判官判决案件的一般性参照,而非唯一的裁决准则。判官在法律之外,还必须依照情理进行斟酌选择,作出人们在情感上、而不一定是理智上都可接受的判决。上述樊增祥的“批词”也是一样,批者不是根据法律明文之规定来作出,而是根据一般的道德原则进行训诫,使批词演变成为“道德判决”。
  当然,法律以及人们的法律生活尽管主要在承当着维护和实现“仁道精神”及其和谐价值的使命,但这也决不是说古代中国的法律就不存在通过判断是非而寻求“真知”的意思。事实上,正像我们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到的那样,中国古代有着浓重的“实用理性”。“仁道”的和谐生活本身就是人们面对复杂的对象世界和人际关系世界时的一种实用态度。所以,相关的法律及根据之所做的判决也反映着这种实用态度。或者进一步讲,中国人所说的“真”,和西方人所说的“真”,是两个路向上的真。前者侧重于客观外铄的真,即主观认识对客观对象反映的真。而后者侧重于主观内敛的真,即主观体悟和感受的真。在此意义上,我们仍然可以说在古代中国的法律生活中,人们仍在寻求一种“真”。因为这种真事实上也反映着人们的主观需要。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