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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哲学智慧

  不过和“仁道精神”相比较,法律只是社会“失道”难治、不得不然的一种举措。它只是社会生活的配角。所以,即使在刑法的制定以及法律的贯彻落实上,“德主刑辅”、“礼主刑辅”仍然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则。诚然,如果站在公允的立场上分析,这一原则选择是无可厚非的,因为任何一个社会绝对不能、也不可能把刑法作为统治社会、驾驭人民的主要方式。但问题在于中国古人没有在严格的刑法之外,发展出同样严格的民法 。而是把刑法和礼教推向了对立面,从而要么重法(刑)轻礼,如秦始皇;要么隆礼轻法(刑)。这种实践及其导致的观念,必然使中国古代法律生活成为日常生活的一个例外,而不是和今天那样:法律是和人们的日常生活、公共交往须臾不可分离的内容。
  特别是中国古典社会的基本底层结构,是一种和血缘息息相关的家族结构。这种结构的基本特点一是人们都无可例外地怀有深深的血缘情感,因此,家族既是一个血缘共同体,更是一个情感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人们更多地需要的不是对是非的准确判断,从而对“真知”的追求在这里往往反倒是一种忌讳;反之,对真相的遮蔽、隐瞒却是一个家长不得不如之的选择,否则,必然会伤害家族成员间暖融融的情感。这样,尽管有家族法,但家族法自身的目的只是一味地追求人们在家族内部的团结和谐,相互礼让,而不是锱铢必较,争权夺利。孔融让梨的故事作为一种文化符号被作为千古美谈,传达的不就是这一隐喻吗?
  二是人们都生活在一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社会中,这种情形,只要放眼看看当下散布在中国大江南北的村落就不难得见。尽管随着国家大力发展市场经济而使得农村近两亿人流动在外,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千古以来业已形成的“落叶归根”的熟人社会的情结,人们仍然在外“发达”之后要想方设法接近、甚至回到那个令其魂牵梦绕的熟人群落中,尽管如果真的回去了,也许只是“少小离家老大回,乡音无改鬓毛衰。儿童相见不相识,笑问客从何处来?” 但这种情感和直观的冲动却永难改变。经过了欧风美雨“洗礼”之后的当今中国尚且如此,在昔日曾雄踞世界个文明领头地位的古典中国人的生活更其如此。
  可见,家族的生活就是类似于“自然”的生活,所以,当商鞅在改革中破坏这种生活方式,强调要“分家”的改革政策出炉后,即遭到了世人的激烈反对,尽管在其后秦国的改革中仍然坚持,但中国统一后的历代王朝就不再坚持这一政策,反而强化大家族的统治。家族内的这种统治,在实质上乃是道德温情的统治。它不需要科学的条分缕析,只需要直观的心中有数;不需要理性的以理服人,只需要感性的以情感人;不需要平等的人人参与,只需要权威的为民做主……其结果是家族的生活方式进一步强化了在“自然”中和谐生活的理念。
  作为底座基层组织的家族是如此,则以此为基础的国家也大体如此。我们知道,“家—国同构”、“家—国一体”乃是古典中国国家和家族关系的基本结构。国家的组织及生活原则,基本上是家族组织及生活方式的放大。因此,家庭的生活和组织经验便被放大为国家的统治模式。国家对人民的基本要求,是让其顺其自然、安居乐业、诗情画意地生活,而不是浪迹天涯、张扬个性、独立自主地去创业、干事。是寻求在“仁道精神”基础上的和谐相处,而不是倡导在知识基础上的“权利”求取。因此,国家所倡导者就是对事物、对生活做直观的判断,而不做理性的分析。法律尽管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对事实、对律文都要有理性的判断,强调要法不容情,执法如山。但人们司法实践中更加津津乐道和容易接受的是“情、理、法”的相互交融与和谐统一。所以,古典中国人的法律生活,也充满了温情的协调色彩。譬如把行刑时间定在万物萧杀时节的秋季、再如利用儒家的经典来做判决,直到最后法律被儒家化……
  总之,古典中国法律的使命,主要是为了辅助地求取一种符合“仁道精神”的社会生活,而不是相反,以法律为主构筑一种符合个性自由精神和“科学意识”的社会生活。
  三、求真意识、判断是非与中国古典的法律生活
  尽管法律在中国古典社会中的角色只是为了配合某种理想的、浪漫蒂克的“仁政”理想之实现,但法律,不论其是古代的,还是近、现代的,只要它是为了预防人们的纠纷、或者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而预设的,就必然与“求真意识”、判断是非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所谓“求真意识”,也可以从不同层面理解 。科学所讲的求真意识主要是人们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对象相符合,这就是“符合论”的真理观。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上,这种以求真为主的意识长期以来支配着人们的行动,到了近、现代,它已经从西方意识中溢出,蔓延、发展成为一种全球意识,这就是人们言必称“科学”的原因所在。但解释学所讲的求真意识,则是人们通过充分的对话协商,达成某种“视域交融”,或者可理解的状态,它并不要求人们之间达成一致,只要求人们之间具有最低限度的理解和共识 。在这个意义上,解释学的理念似乎更合乎古典中国追求“仁道”、近乎“诗性”的思维方式。
  在法律生活中所讲的求真意识,尽管可以在解释学意义上理解,但更重要的在于后者——科学意义上的求真意识。以法庭活动为例,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第三人,证人、旁听者以及检察官、法官等都在对案件事实作出各自的判断,对处理结果作出各自的预测和诉求,对适用法律进行各自的理解,在这个意义上讲,它似乎完全是一个对话过程,是一个解释学的真理观可以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地方。如果按照古典中国法律生活中追求“仁道精神”与自然和谐的宗旨,法官在这里最后只需要通过协调,达成一个各方都能勉强接受的“最低限度的共识”——判决即完全足矣。但是,如果按照西方法律的传统精神,则必须通过审理活动判断是非曲直,并最终发现在案件当中所蕴含的“真理”。按照德沃金的看法,则是要在疑难案件的解决中,形成所谓“整体性的法”:
  “我们有两种关于政治整体性的原则:一种是立法原则,它要求立法者设法使整套法律在道德方面取得一致;一种是审判原则,它启示我们尽可能将法律理解为在道德方面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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