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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个性化研究之初步


沈岿


【全文】
  《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载有一篇案例研究论文,题为:“违法行为能否推定——对一起公安行政赔偿案件的分析”。此文所涉行政案件已由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然而,从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推理中可以发现,对该案审理结果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问题,并未得到充分阐发。虑及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题域里,争论颇多,(注:例如,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否一致的问题,有不同的见解。就此所作的一般性介绍,参见刘飞:“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第50-53页。)故本文尝试以该案例为分析对象,探索一条对这一题域的个性化研究路径。
  案例引出问题:谁负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因民事债务纠纷,村民汤某被一派出所传唤。在汤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之时,陪同其前往的幺叔等候于外。约十分钟后,派出所警员出来问幺叔:“你侄儿是否有病?”幺叔随即入内,见汤某“右手抓住椅子的边,左手发抖,脸色转青,眼睛发愣,呼吸困难,说不出话来。”之后,汤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在善后处理中,派出所所属某县公安局以汤某曾患肾病为由,认定汤某系肾病发作死亡,公安机关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汤家属一再要求进行尸检,可县公安局不但未予以尸检和法医鉴定,而且责成汤家属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火化之后,汤家属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复议后认为:县公安局在未进行尸检、法医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汤系肾病死亡依据不足;但派出所对汤依法传唤是合法的,调查中也未发现派出所警员有违法行为,也无证据证实汤是派出所警员殴打致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维持县公安局对汤的死亡不负赔偿责任的决定。汤家属不服,以汤死前症状符合电警棍电击后的特征、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汤的死亡不是派出所警员行为所致为由,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查清汤死亡的真相并给予赔偿。
  法官的推理和处置(注:笔者并未以任何身份亲身经历此案,亦未掌握案卷等第一手材料。将“违法行为能否推定”一文作者的理由陈述视为“法官的推理和处置”,仅仅基于该文作者的身份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的法官。另外,该文作者在阐明理由之后写道,“为此,本案已于1997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故笔者推断,该文作者的论说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与审理该案法官的意见一致。) 法官的结论性意见为,“公安机关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概括如下:
  1.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使汤死亡的可能性的推定。汤死于公安机关执法的特定环境,除公安人员和死者外,无第三人在场,查清死因的唯一途径是进行尸检和法医鉴定,不能单凭汤死前的种种症状。但是,公安机关无视汤家属的一再要求和法定职责,未进行尸检就责成将尸体送殡仪馆火化。这一点表明存在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使汤死亡的可能性;
  2.公安机关负担举证责任,未很好履行即败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在行政执法中,公民和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汤因何而死,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只能靠被告举证”。而被告举不出汤“不是因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政行为致死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
  3.不排除汤之死并非由公安机关违法行政所致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对汤的死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证明汤的死亡非公安机关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可以推定其存在违法行为,但也不能机械地推定汤之死完全出于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
  4.基于政策性考虑,责成公安机关负担部分赔偿责任。汤的死因已无法查清,既可能是公安机关违法行政致死,也不排除汤自身突发性疾病发作造成死亡的可能性。所以,判令公安机关对汤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完全不承担赔偿责任,都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安定,调处好‘官’民关系的。”可参照《国家赔偿法》第27条规定“酌情处理”,由公安机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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