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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海行政诉讼案引起的几点思考*

刘秋海行政诉讼案引起的几点思考*


湛中乐


【全文】
  由于“刘秋海案件”涉及“见义勇为者反遭诬陷”抑或“交通肇事者违法逃逸”两个截然不同的事实认定,后来又因为媒体曝光介入引起连环诉讼,从而使得该案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最近我获一机会得以拜读了刘秋海行政诉讼案的一审、二审的诉状、答辩状和行政判决书。读罢,有几点不成熟的看法,以求教于大家:
  一、按一般标准来讲,广西高院二审判决(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确有值得肯定之处。例如:1.在判决书第9页明确指明“本案属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仅就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车辆及其行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与否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查。”这样便为法院掌握受案范围寻找到了规范性依据。2.二审判决书第10页明确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颁发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批权限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在调解终结后应将暂扣车辆退还当事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从九月十三日作出调解终结决定之次日至北海市银海区法院采取诉讼保全之日止共十六天仍暂扣车辆属超期扣车,行为违法。”3.一、二审诉讼费用的分担上,上诉方(原告方)承担90%,被上诉方(被告方)承担10%。以上若干内容应该说二审判决较之一审法院判决要高明和巧妙些。总的来讲,按一般标准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似是无可厚非的。
  二、如果以严格标准来分析这一行政判决的话,我个人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也存在着若干方面的问题值得商榷:1.明显存在避重就轻的现象,亦即二审法院以最高法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通知》作为规范依据,拒绝对本案最核心的问题——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回避了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我想本案之所以引起舆论界,特别是法律界的批评,恰恰是法院在此问题上采取了异常谨慎、过分保守的态度,拒绝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正确”进行司法审查。可以设想,如果作为二审法院的高院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迎难而上,考虑到了诉讼经济与诉讼效益原则,充分运用《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对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进行严格的合法性审查,而不是消极地以最高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为依据拒绝审查,那么就有可能完全是另一种结局和效果。当然,恰好通过此案的审理和判决,让我们广大民众更能认识到“最高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通知》背后隐藏着严重的问题。我认为,现在真是到了真正反省和检讨《通知》的时候了。不过,我也特别希望二审法院能以《行政诉讼法》为根本依据,直接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政行为予以司法审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然而出于各种原因,二审法院毕竟未能这样做,确实留下了遗憾,也招来了非议。2.即使如二审判决书所言,法院只就暂扣车辆与行驶证的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依严格标准来讲亦存在诸多值得商榷处。如二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银海区交警大队从“1995年4月19日-9月13日暂扣车辆及行驶证行为合法。”对此我认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采用了简单、宽松的标准,没有从严审查。我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重点审查:①交警林国兴的资格是否合法、适格。既然不是专司处理事故的交警,一般就不能超越内部的权限分工,除非事先有特别安排,即有授权或委托行为的存在;②虽然《人民警察法》规定了警察的特殊职责(从时间上讲不受上下班时间限制),但也并非没有任何条件限制与要求。本案中林国兴是在下班时间,由当事人一方的亲戚(与林系熟人)的私自邀请下,着便装前往所谓现场的,那么这里是否有滥用职权之嫌。③警察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也存在疑点。实施暂扣的前提,应为“有肇事嫌疑车”,但这种嫌疑的判断,也应满足基本的条件,是否经过一些必要的勘验和鉴定,而不能光凭感觉,随意开具“暂扣单”。④执法过程中是否主动出示工作证?从各种材料上看不甚清楚,刘秋海等人坚持说在多次逼问下林国兴才被迫出示工作证。⑤由当事人一方的利害关系人开走所谓的“被暂扣车辆”,而不是通知本单位人员来开走或者干脆将车扣于原地。对于以上内容法院若不以严格标准要求的话,极有可能是放纵了行政机关的随意执法,也就是说放纵了权力滥用。所以我个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对此类案件的审查中要加强对相关问题的严格审查。尤其要注意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中若干特殊原则,如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等,以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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