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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邓小平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页。

7 这也是四次宪法修改中所占比重最大的内容,在所有三十一条宪法修正案中占到了十三条之多,这也可以部分解释1982年宪法频繁修改的原因。

8 对于中国公法制度变革和政治变革之间的关系,可以参见宋功德:“中国公法的崛起与政治变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5期。宋文认为,两种变革在目标、基本原则、路径选择和约束条件四个方面都存在相似性。

9 参见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载《法学》2002年第8期。

10 霍兰德语,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11 这些讨论广泛见诸电视、报刊和网络,其内容多涉及民主权利、平等权、参与权、知情权,尤以涉及公权力和私权利关系的居多。

12 我这样说并非如某些学者批评的 “经济决定论”,也就是说把宪政最终归结为某一个因素的推动,而是说在宪政问题上,经济因素与其他因素相比较起到更为基础性的作用。但这样说并不否认政治、社会和文化因素在宪政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发展的成就正是在政治权力的主导下进行的可以作为此一例证。也正是因为如此,强调经济对宪政或者大而化之的政治的作用,并不能够成为经济先行而拖延政治变革的借口。再有,这样一种看法是从“大历史”的视野来进行审视的,而对于中国这样后发性的国家,其他因素所起到的助推作用,相比较而言可能比其在先发性国家中起到的作用更大。

13 斯科特.戈登指出,“……历史表明立宪主义的连续发展是一个无法追溯到十七世纪的英格兰之前的比较晚近的现象。宪政秩序的基本要素可以在更早的政体中发现,但直到那时为止,它的历史都是偶发性的并只限于少数情况……它被颂扬为控制国家的权力和保护公民的自由的统治形式……”。参见斯科特.戈登著,应奇等译:《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52页。本文对历史的追溯是从十七世纪近代宪政在英国的确立时开始的,而三个阶段的分期只是一种粗略的划分,并不能细致到某地某时的具体情境。

14 这也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形式,有学者称此为“协商民主”或“对话民主”,二者大同小异,对此请参照尤尔根.哈贝马斯,“民主的三种规范模式”,载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译:《包容他者》,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以下;]安东尼.吉登斯著,李惠斌、杨雪东译:《超越左与右——激进政治的未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以下。

15 按照泰格和利维的看法,从公元1000年至1804年八百年之间法律蜕变的主线索,就是以“契约”和“产权”的变化,也就是订立可以强制履行的契约的自由逐步确立以及产权走向绝对化,即脱离所有其他社会因素,成为纯粹个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这两个发展,是现代基本主义法理学的基石。见陈方正:“法律的革命与革命的法律——论西方法制史的两个对立观点(代序)”,载泰格、利维著,纪琨译:《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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