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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科学的发展观,推进中国宪政建设

  
  2004年8月
  
【注释】  注释:
* 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1 学术界对宪政基本理念的界定,存在不同看法,比较常见的说法是“有限政府”和“保障人权”。本文认为,“政府”虽然在有的情况下也用来指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公共权力主体,但是在中国的语境下更多用于指代的是行政机关。再者,即使其指代国家公共权力主体,也有不够全面的嫌疑,随着公共权力社会化和全球治理趋势的加强,公共权力的主体已经不限于国家层面,这在后面还会简要叙及。其次,就“保障人权”来说,“人权”和“公民权利”学界向来认为有所区别,也有学者以“保障人权”的说法代替这里的“保障公民权利”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前者主要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后者主要为实定法意义上的,“人权”往往具有批判意义,而“公民权利”实际上是国家与公民关系于法律上的具体体现,而从近代国家产生与发展的历史上来看,“人权”的观念似乎更为源远流长。不过,从法律的层面来说,在这里采用“保障公民权利”的说法似乎更为合适,因为这里的“保障”所针对的直接义务主体是国家,从而使国家和公民构成一对相对应的法律范畴。而且,从历史上来看,“保障人权”成为各国法律上的共识乃至成为国际法上的事项,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事。因此,我在这里还是使用了“保障公民权利”的提法。当然,不可否认,“人权”和“公民权利”可以发生转化,通常是人权通过制定法的形式转化为公民权利。

2 康有为在1898年间陆续进呈的《日本变制考》中,称:“购船置械,可谓之变器,不可谓之变事。设邮局,开矿务,可谓之变事,未可谓之变政。改官制,废选举,可谓之变政,未可谓之变法。日本改定国宪,变法之全体也。”

3 关于此一问题的详细论述,可参见王人博:《中国近代的宪政思潮》,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30页。而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其强调保障公民权利,发展政治民主,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公民个人,或者说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利和政治权利,其价值取向是个人主义的,而在中国,无论是在传统社会还是近现代社会条件下,都是把社会或者国家置于个人之上,由此形成了东西方文化价值观的巨大差异。此处所述宪政在中国的变质,虽然并不是由于这种文化价值观的差异决定的,但却是宪政观念和制度引入中国时不得不正视的重大课题。而自清季至今,也一直有学者在讨论文化的异质性对中国宪政建设的阻碍。

4 同上,第28-29页。当然并非人们不珍视自由、民主、人权等价值观念,但无论如何,似乎都难逃这一历史的“宿命”,康梁如此,孙中山如此,毛泽东亦如此。这种观念发展到极致,就会片面凸现经济的基础性地位,忽视乃至否认其他因素。因而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实现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协调发展对我们国家来说还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的。

5 这里似乎又为萨托利的观点提供了注脚。按照萨氏的看法,“……法律辞汇与一般政治辞汇具有相同的命名,……也存在被滥用和腐化的趋向。这在政治家们越来越意识到‘言词的力量’的时代里就更是如此。”萨氏认为传统上宪法是一个“褒义词”,具有保障性的特征,但是现代政治对语言的操纵和利用却模糊了这一原本清楚的概念,使宪法包含着两种极其不同的含义:保障主义的含义和包罗万象的含义。为了鉴别这些不同形式的宪法,萨氏引入了娄文斯坦的宪法分类(保障性的宪法、名义性的宪法和装饰性的宪法)。参见G.萨托利著,晓龙译:“‘宪政’疏议”,载刘军宁等编:《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00页以下。据此我猜测,我们现在所称的“宪政”和“宪法”两个术语,原本的区别可能并没有今天这么大,不过是在本来的“宪法”含义变质之后,才担负起现在的含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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