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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复制的电话号码是否构成犯罪

   被告人赵平在给张天国联系维修手机过程中,暗自复制手机码号交给他人使用,盗窃话费8896.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平暗自复制手机码号,并使用或计他人使用该复制手机,盗窃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理由不能成立。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平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疑难问题】
   1、王林香使用赵平复制的电话号码是否构成犯罪? 2、“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中的“明知”,如何理解和认定。
   【分歧意见】
  此案所涉及的王林香是否构成犯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看法。检察机关认为王林香不构成盗窃罪,起诉时没有指控王林香。法院在审理中则认为,王亦构成盗窃的共犯。王林香明知赵平交与其使用的是复制他人电话码号而进行使用长达半年,当赵平告知此事已被公安机关查出后,王林香心虚的即将其使用的9900型手机交给张天国。 所以,王林香是知道其所持的手机是并号机。
  【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窃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在客观方面,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二是使用他人复制的电信码号。被告人赵平利用他人让其帮助修手机之机,暗自复制他人的手机码号,并将其9900型手机交与他人使用。被告人赵平的行为属于以牟利为目的,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符合刑法265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问题的。对赵平所盗电话费的计算,按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项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局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人网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赵平所盗电话费为8896.16元。根据刑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赵平以盗窃罪判1年6个月有期徒刑,罚金1000元 。其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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