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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移动电话的数额计算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本案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并受理了此案。但有的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受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不当。
  【评析意见】
  采用空中截码器窃取移动电话码号并非法复制和使用移动电话,是新形势下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新手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9月13日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对非法复制窃取的移动电话码号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对明知是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而使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也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仟。这就给人民去院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盗窃犯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主要目的,公私财产作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既包括有形的、物质性的物体,也包括电力、电话等等无形的、非物化形态的财物和信息形态。非法复制移动电话和使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后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正是此类无形的财产。因为,侵犯的对象虽是移动电话码号,但它是一定财产价值的载体,具有特定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效能,因此其可作为盗窃犯罪侵犯的对象。本案中,被告人蔡闵州携带空中截码器人境,并使用该器窃取了大量移动电话冯号后输码并机,非法复制10部移动电话并使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即合法用户)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构成了对正常的邮电通讯管理秩序的侵犯。被告人许文华明知蔡提供的移动电话的码号是窃取的,仍按蔡传授的方法,重新非法复制一部移动电话并使用,先后共多次非法使用和提供他人使用3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其行为特征也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刑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两被告人依法定罪是正确的。
   1、关于盗窃数额的计算。
  在审理中,两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检察院指控的两被告人分别盗窃的数额表示异议,认为:蔡只并机2部,非10部;公诉机关指控许文华非法使用的两部移动电话并机的话费为3500多元,计算有偏差。许文华及其女友使用的话费是人民币2561.7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盗窃移动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人网费计算,而使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则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不足6个月的,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话费推算)。对照本案,两被告人盗窃犯罪数额经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缴获的作案工具及非法使用的移动电话,以及市邮电局提供的有关文件、话费使用情况记录、流水单、有关证人的证言进行质证、认证,而且两被告人的供述印证,这些证据均说明被告人蔡闵州使用截码器窃取移动电话码号 115对,非法复制10部移动电话,并多次使用,盗窃入网费人民币3万元,给用户造成门1700余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被告人许文华非法复制一部移动电话并使用(每部入网费为3000元),此外,还非法使用2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使用话费3530元),故盗窃数额共6530元,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人律帅的辩护意见显然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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