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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移动电话的数额计算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被告人蔡闵州对附带民事责任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异议,要求其家人尽力赔偿。
  被告人许文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许文华对附带民事诉讼Z告人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异议,但要求其家人代为赔偿。
 经查,被告人蔡闵州来大陆经商,但大陆无个人财产,被告人许文华在大陆亦无个人财产。
  审理期间,被告人蔡闵州、许文华的家人分别代为退赔了34800元和6540元(即检察机关指控认定的盗窃数额),但提出民事赔偿问题确囚无经济能力故无法替各被告人赔偿。
  【法院认定】
  厦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闵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空中截码窃取115对移动电话号码,非法复制和使用 10部移动电话,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4700余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文华在由被告人蔡闵州向其提供窃取的移动电话和作案工具,并向其传授犯罪方法的情况下,非法复制一部移动电话码号并予以使用,此外还非法使用两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其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530元,数额巨大,应予惩处。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蔡闵州盗窃数额34700余元,接近特别巨大的提法有误。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对两被告人分别盗窃的数额所作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人厦门市邮电局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被告人在大陆无私人财产,其委托代理人又无赔偿能力,故无法支持。据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于1996年12月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蔡闵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许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等予以没收,赃款退还厦门市邮电局及用户。
  【疑难问题】
   1、本案的盗窃数额如何计算;2、本案是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分歧意见】
   1、关于盗窃数额的认定。第一种意见,即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对两人的盗窃数额计算有误。蔡闵洲只并机2部,不是10部;许文华非法使用的并机话费不是3500元。许文华及其女友使用的话费应为2561.78元。另一种意见认为,非法盗窃移动电话码号的盗窃数额以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人网费计算,而使用非法复制的移动电话则以移动电话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不足6个月的,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话费推算)。对两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计算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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