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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

  为了突出宪法作为法律的地位并根据宪法限制立法行为,独立后的美国各州逐渐地将其宪法视为根本法或高级法。宪法的最高性或优先性不仅是相对于政府而言,而且也是相对于人民意志而言的,即宪法构成对多数人意志的限制。因此,宪政是防范民主暴政的制度。那么,宪法的最高性源于什么呢?是因为法律层级理论必然假定一个最高法吗?还是因为宪法内容本身的根本性?或者是因为立国者希望约束人民未来可能会有的冲动与无知?Ulrich K. Preuss教授认为,宪法这种准神圣性从根本上说源于民族国家的缔造行为。宪法是人民彼此间缔结盟约以组建国家,并发誓荣辱与共的行为。它相对于未来政府与法律的至上性便来源于缔结民族国家的独一无二的重要性。这就是美国宪政的精神。
  法国宪法从来也没有获得美国宪法所具有的最高性,法国人似乎更崇尚公意的最高性,而公意是变化的,因此法国宪法也不断跟进。中国宪法自称是根本法,除了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最高性,没有凌驾于人民意志的神圣性,这一特点充分体现在宪法自身的规定中。我国将宪法的解释权与修改权赋予最高立法机关,明显地使宪法从属于立法机关的意志,这种安排与宪法的最高性是相互矛盾的,因此至今没有违宪审查制度。同时这一特点也体现在一个已经引起批评的现象中:社会——经济改革的重大争论从来诉诸宪法话语,相反,宪法跟着改革不断修正。在我们的宪法哲学下,宪法的稳定性不具有绝对价值,只具有功能价值。即使是批评者也没有逃脱这种哲学,他们的批评没有力量,因为既然出于功能的考虑宪法应该稳定,那么,反对者同样可以基于功能的考虑主张及时修改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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