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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

  “以法律的形式”表达的第三层意思是约束力,即将政治正当性标准转化为合法性。所谓约束力,其实指的是外在约束力,不同于政治道德的自律。这一点在宪法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中得到了明确,该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宪法在自我主张法律性的同时,为什么还要特别标称“是根本法”呢?
  所谓根本法是相对于其它法律和政府而言的,即它高于一般立法和政府,是一般立法和政府的基础和限制。这个概念的发展主要有两个阶段:成文宪法前阶段和成文宪法阶段。在成文宪法出现以前,根本法的观念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已经持续存在,但没有明确界定,内涵模糊,是指一个共同体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不容置疑的价值和规矩。这些价值和规矩被认为是关系到共同体存亡的“本根”。比如,中国《国语》中“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一语就是说“赏善罚奸”是国家法律的根本原则。美国宪法的制定给根本法的观念带来了质的飞跃,从此,一国的“本根”被法典化,不再模糊不清。根本法的地位也得以完全确定,它先于并高于所有政府部门,包括立法代表。1787年制宪会议接受了这样一个观念,宪法不能通过普通立法程序而修改。从此以后,成文宪法——根本法的观念逐渐在全球普及。
  还有一个概念如今在中国也开始流行,这就是“高级法”。所谓高级是指成文法(有时包括成文宪法)背后的“法”。高级法可以简单地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法,在西方经过了斯多葛主义,中世纪经院哲学和启蒙时期自然权利理论的演绎与传承。自然法是所有人具有的正当理性,无所不在,常存永在。另一类是上面说到的根本法,它来源于传统,具有社会特性。有些社会只认可惯例,不接受上述区分。中国古代存在“天道”与“祖宗之法”的区分,与西方自然法和传统根本法的区分有类似之处。在实际的法律辩论中,自然法、传统的根本法,普通法(在英国)可能各被倚重,也可能被混合。成文宪法产生后,一个新问题出现了:能否再以宪法规定之外的“一般原则”来否定立法的效力呢?1830年以前,美国州法院仍然根据理性和传统的原则进行司法审查。此后这种现象越来越少见,法院转而诉诸宪法条文,将自然正义和传统正义的观念解释进含混的宪法条文。在社会——经济转型阶段,特别是危机时期,司法也与时俱进,根据时代精神演绎法律的原则。虽然20世纪主流的司法思想主张严格诉诸宪法文本,但高级法的立论在美国宪法话语中并未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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