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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

  运输合同和租车合同的类比对于本案富有启发性。运输合同中,双方关心的不是物权,而是劳动投入及相应的报酬。投入劳动的是运输公司,车子是工具,不是标的物,出事的责任一般由运输公司负责(保险是后来发展起来的。)。租车合同的标的物是汽车,出租公司不负责开车,出事的责任由承租人自己负担。卫星频道就是运载信号的工具,好比作运输用的汽车,电视台缔约的目的不是要使用卫星或其中的一部分,而是要对方负责将信号传输到指定范围。
  由是观之,《通知》误解了《涉外税法》第19条和《细则》第六条的“租金”概念。那么,能否说在税法上租赁合同有其不同于一般合同法的概念呢?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两个前提:第一、必须有特别法的明文规定。第二、必须是同位阶的法律。本案中除了《通知》外,没有任何明文的特别规定,而况《通知》与法律之间,其效力怎可同日而语?
  
  五、《通知》的协定基础
  《通知》没有提到税收协定,但是在针对具体的美国公司发出纳税通知时就不能只字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美税收协定》)。本案中后来由税务分所重新发出的征税通知在法律依据上更为倚重《中美税收协定》。新的通知指出,卫星传输所得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确定的预提所得税征税范围。
  《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第二款规定,“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第五款规定,“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三款结合起来阅读,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卫星传输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那么该收入就应该在中国纳税。
  同条第三款界定了特许权使用费。简单地说,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两类: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产权所支付的款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国家税务总局在针对本案的一个批复中明确指出该收入属于《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因此,双方争议的核心在于:该收入是否属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款项。
  这是本案最大的战场。之所以从国内法上的租赁和租金概念转向协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是因为“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看起来似乎更含糊些,更有解释的余地。
  关于该款的解释,有几点需要注意:
  1、协定的解释方法。协定的解释是双方国家的权利。单方解释只能局限在文义解释(字面解释)。解释只能按照通常的法律习惯赋予协定用语通常的含义,不能歪解。合同法上讲诚实信用,法律解释上也得忠于协定的目的,不能以单方目的作为解释的标准。《合同法》第125条关于合同条款争议的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有参考价值。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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