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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

  电视台的主要义务是:1、按照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将信号交付到指定的地点。2、支付报酬。主要权利是:要求卫星公司及时并按约定的质量标准将信号传输到指定的覆盖范围,除约定的特别情况外,一般不承担传输失误的风险。
  
  四、《通知》的国内法基础
  涉外税收的确定分为两个基本步骤:首先确定征税的国内法依据,然后确定协定依据。二者缺一不可。
  《通知》特别提到《涉外税法》第十九条和《涉外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以表明是对法律适用的行政解释,而不是创设新的规范和义务。该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都应当交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而且,《通知》明确指出,卫星传输所得属于《涉外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租金收入”。该条第二款第3项是“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实际讼案也是以租金名义收取所得税的,因而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卫星传输合同是否是租赁合同,传输业务所得是否是将财产租给中国境内的租用者而取得的租金。
  合同的类型化是合同法律制度得以建立的基础。之所以把合同分成多种类型,是因为每类合同之间存在性质的差别,换句话说,合同标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同。对具体合同的定性,必须依据法律的标准,而不能依赖双方对合同的称谓,或者商业上的方便称谓,或者大众语言的习惯称谓。
  合同定性在逻辑上有两个方法:排除方法,从反面看不是什么合同;推导方法,从正面看符合什么类型。合同主要分成三大类: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转移使用权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合同。可以肯定的是,而且双方也一致认为卫星传输合同不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这样,就只剩下转移使用权的合同与提供服务的合同了。《通知》特别提到将卫星等通讯线路和设施提供给境内企业使用,也就意味着总局认为卫星传输合同是转移使用权的合同。使用类合同有三种:(1)、借用合同,无偿的。本案肯定不是。(2)、许可使用,关于知识产权的合同。本案不是,因为卫星传输不涉及知识产权。(3)、租赁合同,有偿的。既然总局将其定性为使用类合同,那就只剩下租赁合同了。这样,我们就必须审查卫星传输合同,对照租赁合同的特征,看它是否符合之。
  租赁合同是中国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对于租赁的概念、特征、双方权利义务,教科书都有专门论述,早先的《经济合同法》与新的《合同法》也有规定。所谓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将物交付另一方使用,另一方为此支付租金并于使用完毕后归还原物的协议。租赁合同是带有物权性质的合同,通俗地说,就是一次性付款买卖有困难或没必要,而采取分期购买使用权的合同。长期租赁产生购买的优先权。所谓物权性,指的是承租人的目的和权利是取得对于标的物的支配,使用人必须是承租人,而且出租人不能干预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不承担使用风险。使用不当,造成标的物的损害,承租人有义务赔偿,造成使用效果不佳,承租人自负。
  对比上面所陈述的卫星传输合同的一般安排,我们就发现我们无法将其归为租赁合同。这样一来,我们就只能将其归为服务合同了。服务合同是无名合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规定在《合同法》第124条。所谓服务,就是劳动投入。服务合同就是劳动投入的有偿交易合同。电视台缔约的目的不就是要将信号传输到目的地吗?卫星公司不就是通过使用自己控制的设施为客户劳动——传输电视信号——从而获取报酬吗?请问是谁在负责传输?负责传输的工作人员是谁雇佣的?显然,该类合同应该属于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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