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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

  复议前置。税收争议的复议前置原则一方面似乎强调了税收争议的专业性,但同时我们整个的行政复议体制又完全缺乏独立性和公开性。因此,复议连“流于形式”的评价都不配,因为它缺乏起码的形式公开。这种体制下强调复议前置,其效果多数情况下就是多一道手续和多一份成本(尽管复议不收费)。我不是要否定税务案件的专业性,相反,我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走专业行政裁判所的路子,吸收各专业领域的专家参加,实行准司法程序。司法审查只负责法律争议,而且最好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
  3、执法主体的变更引发的程序问题。
  前面提到,双方对稽查局的法律地位存在争议,最后导致执法主体的更换。前后两个主体的行为是一个案件还是两个案件呢?这不是吹毛求疵或犯法律专业癖。如果作为一个案件处理,那么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继续审理,节省时间和资金。但是,一种意见认为新的主体作出的行为就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对它不服,又得再重新起诉,而且是复议前置。由于新的主体地址有异,按照地域管辖的分工,起诉的法院也得变更。前后折腾又是差不多一年。同一个事由,同一个涉外分局的下属两个机构,同一个原告,而且原告在程序上并无过错,一定要作为两个案件处理,走两遍程序,合理吗?这充分暴露了我们税收征管体制和复议制度的“烦人”,也引起我们反思我国法学的诉的概念、诉讼制度的目的和价值。
  
  三、电视信号卫星传输的特点及合同的一般安排
  不了解电视信号卫星传输的一般特点与合同的一般安排,我们就无法深入地讨论其中的法律争议。
  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是卫星通信的一种。卫星通信是指地球上的无线电通信站之间利用人造卫星作中继站进行的微波通信活动。一个卫星通信系统由空间系统、地球站、跟踪遥测与指令系统和监控管理系统四个子系统组成。卫星是一个关键设备,它由天线系统、控制系统、通信系统、电源系统和跟踪、遥测、指令系统五个子系统组成。在商业上为了便于操作人们将通信系统按照频率和带宽将微波划分成若干部分——转发器,每一部分用于传输特定的信号。所谓转发器其实不是卫星硬件设施的分配,而是卫星功能的形象说法。
  卫星通讯公司的运营必须满足以下基本的条件:1、拥有一定数量的卫星的使用权(可能自己所有,也可能租赁使用)。2、设立地面控制站进行对卫星的跟踪、遥测和控制,保证卫星与地球同步正常运行。3、设立全球服务中心,连续监测客户信号,协调管理,保证传输质量。4、设立上行、下行及地面传输的设施。5、拥有卫星运营的许可证。6、遵循国际电讯的管理要求。
  电视信号传输合同因卫星公司的不同和客户要求的不同而各有差异,但是该类合同具有一些必备的条款,也就是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卫星公司的主要义务是:1、接收信号,将其传输至指定的下行覆盖范围。2、监控卫星,使信号的传输不被中断或受到阻碍。3、监视所有客户与卫星的连接,保证特定客户的信号不干扰其他客户信号也不受其他客户信号的干扰。请注意:传输技术性失败的责任原则上在于卫星公司。卫星公司的权力是:1、要求客户按照其信号制式提供信号,必要时在下行后进行改制。2、单方购买、管理、控制卫星和地面设施。3、进行信号编码与压缩。4、为了保护卫星的性能和正常操作,优先单独决定中止服务或调整转发器,甚至清除客户信号。5、获得报酬(收取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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