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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

  稽查局问题。由于最初具体对外行文征税的主体是稽查局,人们可能获得的第一反映是起诉稽查局。但是,稽查局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地位。这是我国税收政策主义的另一个表现。所谓法定主义,除了征税的种类、幅度等实体内容由选举产生的代表通过法律设定之外,还意味着征税机关的法定主义。我们注意到税务总局自己发文强调过该机构的主体地位,但是,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为行政机关的创设权属于议会(人大)。
  基于上述考虑,最初起诉的是稽查局的上级机构。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退税,原告撤诉。几天后,一个税务分所作出了同样内容的决定。原告又重新走了一遍复议和起诉。表面上看,原告在诉讼策略上失败了。但是从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立场来看,原告保持了一致性,而不是只问该不该纳税而不管谁来征税,所以在原则的意义上原告是成功的。
  2、纳税义务履行前置和复议前置。
  纳税义务履行前置。在行政法学上有一个传统说法,这就是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这被认为是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征之一。但是,在实际的行政决定行文和操作上,我们许多情况下又走了相反的方向。一般的行政决定最后都会写明复议和诉讼的期限,限期不复议或起诉的,行政决定就进入执行阶段。而且《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诉讼期间可以申请停止执行。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现在受到质疑。有人提出立法建议,主张改为诉讼过程中停止执行为原则,执行为例外。行政决定如果关涉重大紧急的公共利益,可以直接执行,否则最好不要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执行,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税收征管中行政决定的执行颇具特色。从执行意义上《征管法》将行政决定分成两类:第一类是纳税争议,对于这一类争议实行纳税义务履行前置和复议前置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交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可以上诉。第二类是其它行政争议,对于这一类争议遵循一般行政争议的常规道路。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税收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直接申请复议或诉讼,或在不服复议决定后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税收争议的义务履行前置原则,不是中国的独创。赞成者的理由是,第一、税收是国家基本利益,如果等到纳税人打完官司再收税,国家财政无法保证;第二、纳税是公民的宪法义务或基本义务,基本义务优先于法律权利;第三、如果纳税人胜诉,事后可以由税务机关退还税款,不会给纳税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但是,这三条理由都会遭到反驳。第一、征税是对财产权的合法剥夺,它关涉国家的基本利益,同样也损害公民的基本利益或权利。那种以为救济终结后再强制履行,国家财政就失去保证的想法过于天真。它假定了多数纳税人会走上复议或诉讼的道路。这种假定是不真实的,因为打官司是一种成本的消耗,纳税人即使想无理取闹也必须进行成本效益的计算。如果说这还只是理论上的推断,那我们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实证考察得出一个经验判断:老百姓不到万不得已是不会打官司的。第二、诚然,纳税是基本义务,但是获得正当法律救济的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纳税义务优先,那不是“花钱买”救济吗?第三、退还就不会有损失了吗?这是对资本的静止的机械的认识,资本的价值是有时间性的,超过一定时间的补偿,意义可能完全不同。而且,如果我们把事情设想得更复杂点,比如纳税人是上市公司,突然被要求就某种收入纳税,那么,征税的决定无疑会影响其股票行情。因此,从原则的意义上说,应该修改《税收征管法》,使之与一般义务的履行一致,但我们可以考虑规定纳税义务的时效不因诉讼而中止,如果纳税人败诉,需要加收滞纳金。面对滞纳金的风险,纳税人可以选择是否先交纳税款。当然,特殊情况下,税务机关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前置还有两个实际的理由。一个是,鉴于目前腐败盛行的现状,如果纳税人可以先不履行义务,那可能会为腐败提供一个新的渊蒌。另一个是,目前人们的纳税意识本来就很薄弱,如果取消该原则,那势必助长偷税漏税之风。上述两点是经验判断,不能否定原则判断的有效性,当然对立法决策者来说是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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