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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

电视信号卫星传输所得涉外税收中的法定主义*


陈端洪


【关键词】无
【全文】
  一、序言
  卫星通讯在当代社会应用越来越广泛,电视、手机、自动取款机等都离不开卫星,更不用说军事领域了。在卫星通讯领域中,就象在其它许多技术(服务)领域中一样,发达国家占有绝对的优势,发展中国家往往得向发达国家寻求服务,因此,发展中国家是服务需求——付款方,发达国家是服务提供——收款方。这不是说,发达国家之间就没有卫星通讯的业务了,而是要强调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卫星通讯的资金具有明显的单向流动的特点。这一特点过去并没有引起国际社会的注意,因此双边税收协定都不涉及该方面。但是随着业务量剧增,大量的外汇流向国外,发展中国家明显感到双边国家的税收不平衡,于是开始有了征税的愿望。从整个国际社会看,付款国——收入来源地对卫星通讯,特别是电视信号的卫星传输的所得开始征税的现象出现于20世纪90年代末。德国对卢森堡的一家卫星公司征收了预提所得税,但是最后被德国联邦税收法院撤销。巴基斯坦也采取了同样的举措,但最终也被卡拉奇所得税上诉法庭判决撤销。
  中国是最大的发展中国家,虽然有一定的卫星通讯能力,但国际卫星通讯需要依赖外国公司。中国国内企业在与外国卫星公司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中国预提所得税的问题。基层税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碰到境内公司向国外付款没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现象,于是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1998年1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外国企业出租卫星通讯线路所取得的收入征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将其所拥有的卫星、电缆、光导纤维等通讯线路或其他类似设备,提供给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使用所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租金收入,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美国某公司与中国某电视台签定电视信号传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负责将电视信号传送到全球指定的地点。该公司在中国境内没有常设机构,而且不在中国领土或领空接收信号,电视信号是由中国境内别的公司的卫星发送到该公司拥有的位于外层空间的一颗卫星上。此外,根据中国有关规定,该电视台的国际电视节目在中国境内禁止下行和接收。这样,一切可能避免的税收管辖因素都预防到了。某市国税局下属部门依据上述《通知》对上述公司征收了预提所得税。该公司不服,申请复议,并进入了诉讼程序。
  虽然案件针对的是某市国税局的下属部门作出的关于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的决定,但争议其实围绕着总局《通知》的内容展开。本文主要针对《通知》,分析其国内法与协定的基础,同时也梳理了案件引出的一些值得反思的程序、体制问题。《通知》涉及多项内容,本文集中关注其中一项——卫星。在正式分析之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通知》提到的情况是将卫星提供给中国境内的企业使用,字面上没有说明是将整个卫星提供给境内企业使用还是将卫星的部分转发器提供给境内企业“使用”。假设是前者,那么就是境内卫星运营企业与国外的卫星拥有者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就我个人有限的阅历来说,我不知道中国是否存在卫星运营企业对外国卫星的整租现象,但至少从税收处理来说,这种情况不存在任何难题。因此,如果不把《通知》解释成无的放矢,那么我们就应该将其理解为后一种情况。实际上《通知》被适用并产生争议的正是后种情形,总局后来的批复也证明《通知》真实意思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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