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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框架下的衡平精神和比例原则

  (3)目的解释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规定“参照条约目的及宗旨“解释,即准用目的解释方法。1987年墨西哥、加拿大和欧共体诉美国关于石油及其他产品收费案、1989年美国337条款案、1992年加拿大与美国关于酒类销售限制案等案件中,专家组不仅根据文本字面来解释,还根据有关条文的目的如产品平等待遇、有效保护机会均等进行解释。
  (4)法意解释又称为历史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做的价值判断及其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把“条约之准备工作及缔约之情况”作为解释的补充资料,即准用法意解释的解释方法。在“美国对欧共体某些产品的进口措施案”中,专家组运用法意解释的方法来确定DSU第21条第5款中“包括可能时诉诸原来的专家组”的含义。专家组认为,“在邓克尔文本中第19条第5款使用‘可能时涉及诉诸原来的专家组’。更早时代瑞士代表团提出在DSU中引入仲裁的提议。看起来,谈判者倾向于使用‘包括诉诸原来的专家组’代替‘涉及诉诸原来的专家组’,是想反映WTO争端解决程序的扩大。”[6]
  2.权利义务的衡平 GATT/WTO争端解决机构对个案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只是做到了法律适用规范意义上的相对合理化,然而更进一步的工作则是通过合理分配缔约方的义务,以协调平衡其利益。较为典型的是GATT1994的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的分配问题。在1996年“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在举证责任的负担上裁定:援用该例外的成员承担证明该措施不构成此类例外的滥用的举证责任。这在表面上看与国内法意义上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无差别,但是,实质上,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出发点在于:首先,被告方援引例外条款成功的可能性相对来说较小;其次,从被诉方角度来说,尤其从由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产生的总体诉讼成本来说,由被诉方举证的诉讼成本一般较原告方举证更为低廉。所以,如果由被诉方承担举证责任,那么结果便是程序和差错成本极有可能小于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产生的成本。[7] 从GATT争端解决机构的这一作法上,我们可以体味到衡平精神的深邃内涵。
  3.原则导向的衡平 通过原则导向,平衡GATT不同规则,使GATT体系由封闭性走向开放性,从而化解环境保护和贸易自由的矛盾。主要集中在立法上,比如GATT1994序言和第四部分,TBT序言和第12条的原则性规定等等。原则导向一个比较大的缺陷是过于原则化,不具有细节操作性,这反倒为发达国家引用GATT1994第20条等例外条款提供了更大的方便,而且以往的案件中几乎没有出现过被诉方直接援引这些原则性条款的,要么是因为他们大部分是发展中国家,在诉讼能力和技巧方面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要么是因为从以往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实例中没有找到对其有实际作用的先例。那么是否说这些原则性条款没有作用呢?笔者认为不是这样。因为与GATT1994第20条的其他处于“冬眠”状态的例外条款不同,这些原则有着导向立法和解释的作用,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有较为有力的制约作用。在“虾和海龟案”中,上诉机构在报告最后写道:“其并没有裁决环境的保护和维护对WTO成员不重要,很明确是重要的;没有裁决作为WTO的主权国家不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濒危物种,如海豚,很清楚,他们能而且应该;没有裁定主权国家不应该通过双边、复边和多边等方式一起采取行动保护濒危物种或保护环境,无论是在WTO体制内还是在其他国际场合。很清楚,他们应该并且确实这样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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