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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秩序形态与调解变迁

  对当代中国调解制度的考察必须联系中国的法治发展模式,才能对中国的调解制度有清晰的定位,中国经历了“法制”向“法治”的转换,中国由强调法律制度的建构到强调法律的统治与遵守,但是中国的法治道路仍然是以政府主导的,这是因为中国市民社会不发达,民间的力量仍然十分弱小。在这种法治发展模式下,一方面,中国由乡土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乡土社会的权威走向没落,传统的礼治秩序逐步瓦解,人民权利意识逐步增强,另一方面,国家法作为精英的理性设计在向乡土社会的深入的过程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作为两套不同的逻辑在乡土社会碰撞,不符合“地方性知识”的国家法往往在乡土社会失效,人们对国家法律解决纠纷的审判期望值不高,而将纠纷往往诉诸于调解作为解决方式。但是,调解经过制度化后,作为理性设计的产物,处于“大传统”与“小传统”的夹缝之中,“基层人民调解工作一方面基于国家期待和权力网络的驱使负有宣传国家政策、法律的职责;另一方面受抽象的社会文化传统实际生活场域支配,又趋向于地方性、习惯性的方式使纠纷按照当事人及其共同体满意的方式得以解决。”[1]经过制度化的调解组织由于“受法院或地方行政机关的领导”,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权力的代表,作为制度化的实体权威有可能强迫诉讼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影响纠纷双方合意的达成。这表现为调解组织受国家权力的约束,从而帮助营造一种多元权威并存的格局。在调解的运作中,国家法成为树立国家权力权威的话语资源,调解成为国家权力下乡的有效工具。“调解之所以能进入中国的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非偶然,绝非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2]赵旭东先生的田野调查表明,国家权力进入乡土社会后,代表国家权力政府权威和法庭权威以及乡土社会的村庙权威和民间权威,共同构成了乡土社会制度化权威和非制度化权威并存的格局,不论是在法庭的场域下还是在民间的场域下,在制度化权威和非制度化权威的互动下,调解表现为国家法律原则和民间习俗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国家法和民间法分别成为当事人双方及调解人主张的话语资源。[3]另一方面,调解组织的本土化使其能够熟练的穿梭于法律与习俗、实用和理性之间,软化了国家法律与乡土“内部规则”的冲突。在这种状态下,调解趋于政治化、功利化,这一方面妨碍了国家法律向乡土社会的渗透,不利于国家法秩序在乡土社会的确立,造成了地方知识的垄断,另一方面,也会造成行政权的膨胀,部门利益的分化。因此,在目前的调解制度中,我们可以感觉到权力(国家)和大众(个人)的内在紧张,目前的调解不符合法治的目的,“问题在于中国的调解过于倾向于官方的非正式主义,而缺乏作为其对立面的市民的非正式主义,即自治的个人主义。”[4]国家权力在调解过程中造成制度性的压力,必然会影响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达成,使调解的平衡功能时时不能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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