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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秩序形态与调解变迁

  通过对中国古代传统的调解制度和作为中国法律新传统的调解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的调解以教化为特征,通过具有“亲民之责”的地方官的官方调处和作为地方治理精英的乡绅主导的民间调解,运用“法外之法”的伦理规范进行调解,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而作为中国法律新传统的调解在国家转型时期,出于合法化重建的需要,调解演变成了国家治理乡村社会的手段,但是,这时期的调解仍具有说理-心服式的教化特征,作为治理的调解教化是传播党派意识形态的工具。本文姑且将这两种调解方式称为“教化式调解”和“治理型调解”,在这两种调解方式中,都渗透着权力的运作,要理解这种权力运作,必须重新借用“乡土社会”这一分析性概念,费孝通先生认为,在乡土社会的权力结构中,存在着“横暴权力”、“同意权力”、“教化权力”三种权力形态,而且“凡是文化性的,不是政治性的强制都包含着这种权力。……凡是被社会不成问题的加以接受的规范,是文化性的;当一个社会还没有共同接受一套规范,各种意见纷呈,求取临时解决办法的活动是政治。文化的基础必须是同意的,但文化对于社会的新分子是强制的,是一种教化过程。”[3]在中国古代社会,社会生活依靠传统来规定,社会具有文化上的稳定性,因此社会秩序的维持依靠“为政以德”、“为民父母”式的教化。在新法律传统形成的新时期,国家的转型同时伴随着文化的更新,国家的治理需要意识形态自上而下的传输。
  三 调解的创造性转化
  通过上文对不同秩序形态下的调解传统的分析,我们发现,在乡土社会不同的秩序形态下,调解呈现出不同的特色。要深入的理解我国的调解传统,必须引入“合法性”这一概念,因为我国调解传统的变迁与乡土社会秩序的合法性重建是分不开的。在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礼治秩序在意识形态、国家结构、民众生活、民间信仰等方面具有全面的合法性;民众生活作为政权结构下人们的日常生活,与国家制度具有一定的距离,但却为国家统治的合法性提供了一种创造性源泉,同时“礼”作为乡土社会的民间信仰,使礼治秩序在乡土社会的生存具有深刻的观念基础,因此,在中国古典的乡土社会国家秩序和民间秩序能够浑然一体。然而,在中国近代国家合法性重建的过程中,以孔孟之道为中心的科举制度内容作为礼治资源在以后读书人的视野中也渐渐退出,礼治思想经历过近代五四思潮的批判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冲击后逐步在国家政权的意识形态中退出,礼治合法性失去了国家组织制度和意识形态两大支柱,只滞留在乡村民间信仰和日常生活中,礼治秩序在法治秩序的冲击下面临合法性的危机。在法治化的进程中,传统的“礼治秩序”因为其在民间信仰和日常生活中的存留,仍然具有“经验的合法性”,法治秩序在国家意识形态和民间乡村社会两个向度间出现错位,存在着“经验合法性”和“规范合法性”的内在张力。因此,在法治进程中,社会的转型带来价值的对立,这种价值体系的对立表现在纠纷上,即“客观性纠纷”的产生,所谓客观性纠纷,“是指只要不消除社会结构的对立就几乎无法解决的纠纷,意味着难以判断是当事人中哪一方的过错,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有可能正确,至少难以认定其在价值序列中的高下之别,无法作出非胜即负的裁断。”[4]对于客观性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往往得不到妥善的解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往往意味着“合法而不合理”,有可能意味着纠纷的进一步发生,在法治化进程中,作为妥协和调和技术的调解制度就具有存在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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