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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秩序形态与调解变迁

  中国二元法秩序的形成分析,离不开“乡土社会”这一分析性的概念。乡土社会是与法治社会相对应的,是以村落为单位、以土地为依附、以群体为本位、以熟人社会为模式的社会。乡土社会是“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2]作为费孝通先生所描述的“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展现了不同于传统中国法典化的法律秩序,这种法律秩序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表现形式、效力来源、实施保障等等诸方面。在表现形式上,作为礼俗的乡土社会的法律秩序具有不成文和非体系化的特色;在效力来源上,礼俗秩序主要来源于宗族和宗法的权威,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在实行方式上,礼俗秩序并不依靠国家的司法实践,“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3]因此,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因在法律秩序方面的异质性,而必然产生乡土社会与国家政权之间的一定间离。尽管随着社会的变迁,中国乡土社会的现状已经不同于费氏所描述的作为“理想类型”的乡土社会的“纯粹图景”,但是即使在现代中国的乡土社会的社区,“日常生活所固有的逻辑,与体现于一种处处以个人为单位的现代法律中的逻辑,二者之间往往不相契合。”[4]因此,中国乡土社会的法秩序的二元构造特征随社会变迁而一以贯之。如果按照调解制度的发展来划分乡土社会法秩序发展的不同类型,可以简单模式化为:第一,中国古老法律传统的礼治秩序与国家法典秩序的二元构造,中国古代的法律传统以明清时期作为最后的定型期;第二,中国新法律传统的形成时期,从戊戌变法、清末新政、晚清修律直至辛亥革命和五四运动,国家政权合法性的重建逐步完成,在向现代民族国家转型的过程中,国家层面的“大传统”经历了从传统中华法系向现代法的转型和改造,而乡村社会则由作为传统的文化和制度的“小传统”统治着,在国家权力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对小传统的法秩序进行了改造,而在乡土社会形成了中国法律的新传统。第三,70年代末以来,中国进入法制建设的新时期,随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小传统”的社会基础逐步由“乡民社会”向“市民社会”转型,乡村社会的“蜕变过程”加剧,处于“国家‘法治秩序’与‘礼治秩序’、‘德治秩序’、‘人治秩序’、‘宗法秩序’等交错并存德‘多元混合秩序’这样一种格局,”[5]在这一时期,国家权力逐步向上收缩,因此,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仍然松弱,在国家法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因国家法律逻辑不同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仍然遭到不同程度的抵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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