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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正义视野下的受刑人权利保护

  一、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对受刑人权利进行克减。根据人道主义的主张,受刑人首先是作为人而存在,因此受刑人首先应当享有“人之为人”的权利,即受刑人人权。受刑人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不同于受刑人的法定权利,受刑人人权具有开放性,法律上未明文规定的受刑人权利并不表明受刑人不能享有,应该采用权利推定的方式来确定受刑人的权利。我国在实践中确定受刑人权利一贯坚持法制原则,但是对于法制原则的理解一直存在误区,在考虑受刑人权利时,一味习惯于单向思维,只想到“受刑人依法应该享有那些权利”,而不转换思维,用推导的方法“从受刑人依法不能享有哪些权利”的角度进行思考,以致于在理念上大大缩小了受刑人权利的范围,在实践上,往往容易造成对受刑人权利的随意克减。对于受刑人权利的确定和克减,确定正当程序原则,有利于排除对受刑人克减的随意性。正当程序原则意味着受刑人在被克减其合法权利时,都有被告知的权利和陈述自己意见和听审的机会,因此,正当程序是立足于受刑人人权保障的基点,而并不是仅仅立足于对受刑人法定权利的保护。
  二、对受刑人进行处罚必须依法进行,同时受刑人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程序保障。“人们将仅有实体法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的法条或法律称为‘软法’,无保障的权利不是权利,而这种保障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才能实现。” 我国《监狱法》关于受刑人权利的条款仅仅是一种权利宣告,而关于受刑人权利的实现却没有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受刑人权利的实现缺少程序的保障。如在受刑人的申诉权方面,对受刑人在被监管过程中受到的行政处罚,没有相应的程序条款来保障受刑人的申诉权,未对监狱的监管权力通过程序来进行有效制约。《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受刑人因破坏监管秩序而遭受的处罚性质属于行政处罚,因为从程度上讲,受刑人这种行为并没有违背刑事法律,尚不构成刑事犯罪;从行为主体上来说,受刑人属于身份特殊的行政相对人,而监狱作为行政主体行使的监管权力属于行政权力,受刑人因破坏监管秩序所受到的处罚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是,我国《监狱法》、《劳改条例》以及《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受刑人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均无明文规定。监狱对受刑人科以行政处罚,在具体适用《监狱法》第58条时,在适用程序上无法律依据。对于受刑人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途径和期限等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直接后果是,易造成监狱对受刑人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执法失去规范;受刑人受行政处罚时,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在法律程序上缺乏保障。受刑人作为权利受到限制的弱势群体,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相对人,其公民权利的行使往往受到诸多限制,因此,对于受刑人的行政处罚更需要程序来限制,并通过程序来保障受刑人的申辩权、复议权和诉讼权,所以《监狱法》第58条需要更具体的程序条款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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