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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典权制度

  1999年10月由梁慧星领导的物权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物权法草案正式定稿。典权制度被予以保留,在物权法草案中典权制度被列为第六章,并由梁慧星亲自起草。草案给出了典权的定义:典权,是指支付典价,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将定义中不动产范围限定为建筑物以及其所占用基地的基地使用权。 在随后的由王利明领导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中也保留了典权制度,只是将不动产的范围进一步缩小,将其限定为建筑物。 典权制度的存废之争似乎一时间有了答案。但是,如果我们撇开物权法草案,再回过头来仔细研究一下存废双方所持的理由,最大的最为关键的也是双方尚未解决的分歧在于——到底典权制度在当代中国是否具有生命力?其是否具有其他制度所不具有而且不可替代的社会功能以及存在价值? 笔者将通过典权与其他相关制度的比较,证明典权的制度优势,尝试性地对典权制度的存在合理性进行论证。
  (一)典权与其他相关制度比较
  第一,典权与不动产质权之制度比较
  不动产质权属于大陆法系中法国法和日本法上的概念。在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七章专设一节规定不动产质权。而日本民法典也在第二编的第九章专设一节规定不动产质权。在中国晚清起草民法典的时候,曾误以为典权就是不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物权。应该说典权与不动产质权的差异还是很大的:典权属于用益物权;不动产质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典权的目的在于对典物为使用收益;不动产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主债务。典权是主权利,不依赖其他权利的存在而存在;不动产质权以债权之存在为前提,是从权利。典权中的典价是取得典权的对价,不是给予出典人的贷款;而不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则不是取得质权的对价。另外典权人在不妨碍典物原状的前提下,可对典物为自由使用收益,拥有更大选择空间,并有权将典权单独让与或成为其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而不动产质权人则仅能按照质物原来的使用方法为使用收益,且不可将不动产质权单独让与或为其他债权之担保,较之典权有更多制度限制。
  第二,典权与抵押权之制度比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的作为债权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财产的变价款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典权与抵押权存在以下区别:典权是主权利,不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是用益物权;抵押权是从权利,以其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是担保物权。典权必须支付典价以取得典物的对价,而抵押权的取得则无须支付对价。典权法律关系中,典物须转移占有,而抵押权法律关系中,抵押物不转移占有。典权人占有典物,可对典物为使用收益;而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对抵押物无权使用收益,仅得就变价款项优先受偿。典权可单独让与或成为其他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而抵押权作为从权利,不得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或成为其他担保的标的物。典权设立时可约定典期届满不回赎时,典权人可取得典物所有权;而抵押权不得附有流质条款,附有流质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出典人将典物出典后,不仅可得到与典物价值相近的资金,而且保留了典物的所有权,有权于典期期满后行使回赎权取回典物,典权制度解决了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取得标的物价金就必然丧失标的物所有权的矛盾典权设立时可约定典期届满不回赎时,典权人可取得典物所有权;而抵押权不得附有流质条款,附有流质条款的,该条款无效。如果以不动产标的物作抵押筹资,一是抵押权人无权使用、收益抵押物,在抵押人也无需使用抵押物情况下,物的经济效用将得不到发挥,二是债务到期清偿不能就抵押物进行执行时,如果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债务人仍需承担清偿责任,而典关系中,出典人的回赎权是否行使取决于出典人的意思,当典物价值下跌时,出典人可以选择抛弃回赎权,而不必对典权人进行差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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