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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典权制度

  (四)清朝关于典权的发展 
  《大清律》对典权的规定基本上与明律相当,但在其所付的条例中规定,“凡民间活期典当田房一律免其纳税”,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交易双方的负担,有利于民间的经济来往。
  (五)民国时期对典权的总结 
  民国时期起草的《民法物权编》可以说是对一千多年来典权发展的一个总结,他的一些规定今天仍然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
  首先,确定典权存续的期间为三十年,凡约定期限超过三十年者法律一律只承认三十年之期。出典期届满后当事人若超过两年未回赎,则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这两条规定都是为了鼓励当事人有效率的行使民事权利,缩短民事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期。
  其次,限制出典人的找贴权,规定当事人在典权存续期内只能向典权人要求一次找贴。找贴的本意是为了弥补出典人急于变现而将典物以过低的价格出典,但恶意的出典人可能多次要求找贴,使得典价总额超过典物的实际价格,侵害了典权人的利益,也使得典权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一种被动的局面。因此这项规定对于保护典权人的利益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中国当代典权制度  
  中国典权制度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被明令废止至今一直以习惯法形式存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依习惯法成立的典权关系,受到我国政府和法院的承认和保护。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物权法的制定被正式纳入立法规划。应如何对待中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制度,学者间意见存有较大分歧,可分为典权的保留论和废止论。典权保留论所持主要理由包括:(1)典权制度为中国之独特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扶危济困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制度有利于维持中华民族文化传统。(2)典权制度的设立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与融资需要,典权人可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以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现有抵押权制度难以完全取代。(3)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的不断推行,私人拥有住房大量增加,其中不乏因种种原因,房屋长期闲置而又不愿出卖者,典权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种种麻烦,因此主张保留典权制度。而典权废止论所持主要理由为:(1)典权制度的产生源于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于败家行为,会受世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是正常的经济行为,典权制度无须保留。(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外市场全面流通,各国民法物权制度有趋同之势,而典权制度仅在中国和韩国存在,为适应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应予废止。(3)中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就土地设定典权已属不可能,且就房屋设立典权的实例极少,保留典权制度意义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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