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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国典权制度

  (二)典权的成熟时期——两宋时期
  经过了唐中后期的发展,典权开始走向成熟。而唐中期以来的一系列关于典的制敕也为宋代律文规定“典”打下了基础。
  北宋颁布的《宋刑统》 关于典的规定已经很全面,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出典人的资格:《宋刑统》规定只有家长才有权出典田宅,若其他家庭成员擅自出典的,出典行为无效。这是与整个古代法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相对应的;
  2.典权客体的范围:《宋刑统》将典权的客体规定为田宅、物业,其实也就是不动产;
  3.典权合同的形式:需双方当事人到场“当面署押”。此外,双方还需向官府办理“输钱印契”手续,类似与现在的申请登记,而官府在申请登记时是要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的。这些说明了《宋刑统》将典规定为要式法律行为,这也有利于对出典人的保护;
  4.对典权人的限制:《宋刑统》规定出典人在寻找典权人时要先问亲属,再问四邻,只有这些人都表示不要时,出典人才能通过中间人去寻找其他人出典不动产。这也与我国古代宗法传统有关;
  5.禁止重复出典:《宋刑统》对故意重复出典者不仅规定了较重的刑事处罚,还规定了民事责任,并且参与的中间人和见证人也要连带受罚;
  6.典权的期限:《宋刑统》规定的典权时效为三十年,以物业交付时起算,超过三十年除非有十分清晰的典契存在,否则官府不受理。
  到了南宋时期,朝廷对典权的规定有了一些变化:
  1.典权的的期限缩短为二十年;
  2.将原来规定的无权处分人擅自出典行为一律无效改为赋予家长在一定时期内的撤消权。
  这两处更改在今天看来是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的。而辽、金、元三朝基本上继承了两宋时期对典权的规定。
  (三)明朝时期对典权的发展 
  1.将典与卖分开规定,结束了在此之前律文中始终典卖不分状态,这样有利于对典权的专门保护;
  2.进一步完善了典权设立到生效的程序性规定,如《大明律》规定设立典权必须立契、缴税、过割,这些规定已经和现代民法中的物权转移程序相当接近;
  3.关于典权人超出典期故意不归还典物时的民事责任,《大明律》规定了出典人除需归还典物外还要赔偿出典人典价在超期期间的利息损失。这一点规定可以更好的保护出典人的回赎权及其经济利益;
  另外,明代的一些条例对典权的消灭也做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典权的消灭主要形式当然是出典人回赎。此外,若典期以满出典人无力回赎,则允许典权人“找贴”(就是由典权人支付给出典人典价和现在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彻底取得典物的所有权)或者“别卖”(就是当典权人不想买下典物时,允许典权人将典物专卖他人以收回典价)来消灭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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