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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王礼仁


【关键词】贪污罪  盗窃罪  区别
【全文】
  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王 礼 仁
  【主要案情】
  被告人姚某,男,49岁,汉族,其厂生产科副科长。
  被告人杭某,女,48岁,汉族,某区街道托儿所保育员。
  被告人姚某、杭某是夫妻关系,原均在某厂工作。被告人杭某在电解小组当工人,在其夫姚某的唆使下,从车间三次偷窃零碎黄金共十二两三钱八分。被告人姚某发现车间包装场地上有一批装完箱的黄金尚未入库,遂产生盗取生念。回家对其妻杭某说:“你下班时,再看看黄金入库没有。”过了两天,杭下班后对姚说:“100号(指黄金)还没有入库呢!”当晚11时许,姚携带作案工具,进入车间存放黄金场地,用钳子撬开610075号包装箱,盗走黄金一锭,重四百零三两九钱八分。拿回家后,姚将盗窃黄金一事告诉了其妻姚某,二人便把所盗黄金先藏于炉膛内,又后将黄金装入坛内,埋在小厨房的地下,为便于销赃,姚将黄金取出,剁成八块。先拿出一块,兑现杭盗的零碎金子和二件银饰加以熔化,但没成型。姚又利用职权,以欺骗手段,将未窝化成型的一百零四两三钱七分黄金拿到内,进行了熔化造型。二被告人共同策划之后,又将熔化造型的黄金剁下一块,重四十九两六钱二分,在杭黄携带黄金到银行变卖时,被查获归案。
  【法院认定】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姚、杭二人属于共同贪污,故以贪污罪起诉。法院审理认为姚杭二人的行为不属于贪污,而是盗窃,故以盗窃罪对姚、杭二人判处刑罚。
  【疑难问题】
   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私财物的贪污与盗窃的界限。
  【分歧意见】
  对姚、杭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定何罪的问题争论很大。主要有如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是属于一般共同犯罪。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定为贪污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姚某身为国家干部,虽然第一次盗窃黄金时不是利用职务之便,但在为了变卖黄金,将黄金熔化造型时,却利用了职权,并以欺骗手段,将未熔化成型的一百零四两三钱七分的黄金拿到厂内进行了熔化造型。因此,要把这一利用职务之便和前一盗窃行为联系起来看,从这个意义上讲,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窃取国营企业的公共财物,而且盗窃国家的黄金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以贪污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杭某虽然本身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是普通工人,但其盗窃黄金的行为是与其丈夫姚的唆使,密谋策划分不开的。而且到银行变卖黄金,又是她积极干的。因此,二被告人在主、客观方面的重要条件都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统一的,成为目标,步骤完全一致的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姚在共犯中起了主要作用,符合贪污罪的基本特征,所以应定为贪污共犯。
   另一种意见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姚某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 但姚、杭两人盗窃黄金并不利用姚某的职务之便取得的,而主要是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的,因而,对姚杭二人应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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