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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雅典奥运会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谈对兴奋剂使用者的处罚

  前已述及对于那些有一定灵活性的处罚措施的规定,体育仲裁院有自由裁量的权利。不过,仲裁院并不总是对上诉争议的有关处罚进行修改,而是在大多数情况下都遵守有处罚权的体育组织所作出的决定。譬如,体育仲裁院确认了对一个使国际泳联蒙受耻辱的意大利游泳教练禁赛一年的处罚。国际泳联的规范规定:“任何使游泳运动蒙受耻辱的成员都有可能会受到处罚。”仲裁庭认为,根据该案情,国际泳联所实施的处罚是适当的,因此维持该处罚。[5]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能以此为依据来代替单项体育联合会实施惩罚,并且此种涉足将会削弱体育组织制定自己规范的权力。仲裁院通过自己制定适当的裁决来代替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就好像是在行使体育联合会保留的某些制定规范的职能,这种行为最好要适可而止。另外仲裁院修改裁决的行为将会激励当事人将争议上诉到体育仲裁院,尤其是在裁决的依据不明确和在没有任何特别合理的根据的情况下作出随意以及前后不一致的纪律性处罚的时候更是如此。这种行为最终可能会导致某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废除它们与体育仲裁院签署的把其作为兴奋剂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的仲裁协议。[5]
  4.简短的结语
  前述研究表明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世界反兴奋剂斗争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可以对被指控运动员的权利实行有效的保护,并且能够确保反兴奋剂的斗争坚持下去。在最近几年国际体育仲裁院已经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兴奋剂争议的印象深刻的裁决,为制定国际判例提供了一个独特的例子,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保障有关的运动员和体育联合会的法律利益。而且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从专业上来讲是比较特殊的,但它仍表明对国际体育运动中的兴奋剂问题的控制政策和有关规范正在逐渐地走向一致和统一。
  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仍有改进的余地。如上所述,有时我们对法律概念有某种程度的不理解。有些裁决偶尔解决了这种不确定性,将来也理应如此。这些不一致现象是由于仲裁员的权利只被限制在解释规范这样一个事实,而一个比较和谐的标准要求则会触动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另一方面,需要承认的是具有不同法律文化背景的仲裁员在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上可能会有某种程度的不同。解决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是国际仲裁的特点之一,这样也使得裁决具有某种程度的灵活性。[8]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兴奋剂争议的不断增加的基础是它是对体育组织制定的兴奋剂规范的解释者而不是立法者。只有在责行相适应原则显示涉足特定争议会对作为当事人的运动员来讲能够达到公平的时候仲裁院才会插足,而仲裁院对附加的纪律性处罚措施的修改则必须在体育联合会规范确立的范围之内。从总体上来讲国际体育仲裁院还是严格适用了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只有在那些处罚措施明显是不相适应的时候它才会重新作出自己的裁决。总之,作为一个上诉机构的体育仲裁院有权力来增加或者降低初级裁决组织所作出的纪律性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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