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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雅典奥运会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谈对兴奋剂使用者的处罚

  如果体育联合会的规范还规定了附加的处罚,这些处罚通常被认为是强制性的。然而,对处罚的度量国际体育仲裁院适用的是一种灵活的方法。在确定灵活性的附加处罚的度量时将会把具体争议中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考虑进去。在一咨询意见中体育仲裁院指出欧洲理事会反兴奋剂公约第7条第2段以及国际奥委会宪章A.1.3的规定要求尊重自然正义原则,承认运动员的基本权利,确保运动员能够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这种规定意味着在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实施处罚时允许仲裁庭考虑具体争议的特殊情况。[1]然而,通常是运动员提供的证据表明为什么应当减轻对其实施的最大程度的处罚, 而且是否具有服用兴奋剂的意图也应当作为减轻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只有在仅有的几个争议中仲裁员认为他们应遵守严格规范的约束而不能考虑降低处罚标准。[2]
  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原则上仲裁院有义务适用体育组织有关固定处罚期限的规范。相应地,在此类情况下仲裁庭将会自动适用有关体育组织规定的禁赛处罚。只有在有关体育组织规定的规范有违一般法律原则,或者其适用是武断的,或者从表面上看来其规定的处罚措施被认为是过重或者有失公平的情况下仲裁院才能对处罚措施进行干涉。只要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判机构在其规范规定的范围内恰当地处理了有关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意见是它不能根据该体育组织的规范就该裁决的处罚是否公平和适当进行审查。该体育组织的内部裁决结构最有权力来根据有关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事实来决定适用什么规范和处罚是公平和适当的。[6]这种裁决忽略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庭的管辖权。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57条仲裁庭有权利审重新理每个争议并且因此享有和体育联合会同样的权力。因此,如果对运动员的处罚显得极度的不相称,仲裁庭有减少处罚的一般性权力。不过在最近的一个裁决中,仲裁院指出减少体育组织规范规定的处罚期限是错误的。[7]
  考虑到每个兴奋剂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庭也在其他不同的争议中强调应当适用一个灵活的纪律惩罚制度。[1]即使在那些规定的是固定惩罚措施的兴奋剂案件中,仲裁庭也是尽力纳入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因此,仲裁庭认为在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他们有权利引入这种灵活性。仲裁庭认为如果运动员能够证明其有较低程度的过错或者甚至根本没有过错,考虑到被指控运动员的过错程度体育联合会在其实施的处罚中可以有一定的灵活性。尽管对于体育联合会来讲这可能会是难以负担的,但为了公平对待有关的运动员这可能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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