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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雅典奥运会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谈对兴奋剂使用者的处罚

  尽管某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或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也可能具有某种程度的管理该项体育运动的自由裁量权,但是禁止某国的体育协会参加奥运会,包括不允许那些无辜的没有服用兴奋剂或者违反其规范的运动员参加奥运会至少需要明确的并且不是模棱两可的法律依据。[2]也即,对某些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处罚不能触及那些无辜的没有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这也是为了保护运动员其权利需要的。
  一般情况下仲裁庭都会遵守有关涉及固定的处罚措施的的兴奋剂规范来对有关的争议进行裁决。不过,在有些情况下,考虑到对有关的运动员的公平性,体育仲裁院也会在不考虑有关规范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院必须在前后一致和合法的情况下才能作出这样的裁决,并且其修改这种固定处罚措施的合理理由不外乎是责行相适应以及默示授权这两种原则。[5]而且这种修改有关体育组织的裁决的依据也可以适用于后面的灵活性的处罚措施中。
  责行相适应原则已在前述的论述中提到,这里再简单介绍一下默示授权问题。至少在一个争议中国际体育仲裁院基于默示授权而不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有关明确规定修改了处罚措施。仲裁院基于默示授权改变处罚的依据发生在澳大利亚游泳运动员瑞乐药检呈阳性之后的裁决中。因为没有自动适用禁赛两年的处罚而只是给予其严重警告,国际泳联忽略了自己的规范。在瑞乐案后涉及一法国游泳运动员的争议被上诉到了体育仲裁院。[1]基于国际泳联在瑞乐争议中的行为,仲裁庭减少了对该运动员的处罚,同时仲裁庭也承认该处罚的适用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并且它与该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相适应的。
  3.附加处罚
  附加的纪律性处罚涉及的是在取消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后再对其进行的惩罚的量度。基于服用的兴奋剂的种类以及是否初次服用为依据,这些处罚措施是不同的。另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也可以根据对禁用的兴奋剂进行检验的结果在其规范中对处罚措施规定某些变动。这后一种情况是与前述固定性的取消参赛资格或者比赛成绩的处罚相对应的灵活或者滑动的纪律性处罚措施。不过,附加的譬如有固定的禁赛期限纪律性处罚也可以具有某种程度的固定性的性质。[5]
  因为服用的兴奋剂的类别不一样,对其所施加的处罚也可以有所不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条例就是一个很好的服用不同种类的兴奋剂适用不同处罚的一个例子。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该条例仅仅在奥运会上适用以及对那些选择适用该条例的有关组织适用。在某些情况下禁用的兴奋剂只能是那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明确宣布禁止使用的兴奋剂。[1]而且,不同的体育联合会也可能对服用同一种类的兴奋剂规定不同的禁赛期限,这样就在不同体育组织之间造成某种程度上的不一致。另外,那些禁用药物名录中没有规定但是具有提高比赛成绩的作用的物质以及新的诸如利用基因技术提高比赛成绩的方法的适用则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有关的体育组织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这些新的兴奋剂问题还需要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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