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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雅典奥运会看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谈对兴奋剂使用者的处罚

  2.取消参赛资格
  当已经确认某运动员因为服用了兴奋剂而呈阳性并且违反了相关体育协会的兴奋剂规范的时候,一般的处罚措施就是取消其参赛资格。[1]而且不管运动员是否有服用兴奋剂的意图都会产生取消参赛资格及其相应的后果的处罚,悉尼奥运会上的拉杜坎争议即是如此。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所取得的比赛成绩应是无效的,这也是取消参赛资格这种固定性的纪律性处罚措施的一种结果。一旦确认了服用兴奋剂的行为,将会自动适用这种固定性或者专门的处罚措施。不管出现了什么特殊的情况,仲裁员都没有权利来决定适用另外一种完全不同的处罚措施。不过如果适用的处罚措施的幅度较广的话也会导致出现在不同的体育联合会之间的适用不一致的情况。[5]
  仲裁庭的意见是如果参加比赛的运动员兴奋剂检验结果呈阳性,考虑到其他运动员的利益,仲裁庭通常都强制性地取消该运动员参加比赛的资格。[2]国际体育仲裁院拒绝考虑可能会出现的争议的特殊情况或者责任相称问题。譬如某争议涉及到因为其一个篮球运动员的药检呈阳性而取消整个篮球队参加比赛的资格,所适用的规范被认为是明确的和毫无疑问的。相应地,尽管仲裁庭承认即使是该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也没有正确地适用其规范,仲裁庭适用的是较相近的案例分析法。仲裁庭认为体育主管部门只能决定是否可以采取灵活的措施来处理取涉及消该运动队的参赛资格的问题,而且该惩罚并没有达到被认为是不相称的地步。[1]
  另一方面,在一争议中仲裁庭基于赛前所进行的检验结果撤销了取消运动员参加比赛的裁决。仲裁庭指出反兴奋剂条例规定的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仅仅适用于与比赛有关的兴奋剂检验,既然施加的附加处罚的根据即药检阳性的结果发生在比赛之前,取消参赛资格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该争议的仲裁员指出如果比赛前几天查出药检呈阳性的运动员能够取得奖牌那将是令人震惊的。但是仲裁庭也强调基于赛前的药检结果而作出对运动员参加比赛有利的裁决是武断的。[2]
  在另一争议中仲裁庭特别考虑到了比赛发生的特殊情况。该争议涉及到一个药检呈阳性的自行车选手。[2]仲裁庭注意到一个包含两种不同项目的比赛其结果也应是各自独立的。既然该运动员只是在第二次比赛后的药检中检验呈阳性,仲裁员就不能认为他第一次参加比赛的资格也是无效的。因为该运动员有可能在两场比赛中间服用了兴奋剂,故仲裁庭裁定第一次比赛并没有服用兴奋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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