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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盗窃既遂与未遂以及盗窃与诈骗的认定

  其理由是: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自动处理系统所具有的最基本功能是每日自动平帐功能,此种功能使得该机构每天大所处理的大量金融业务自动实现对帐,以达到总量上的帐目平衡,以及实现对于错帐,漏帐等错误操作或者非法操作行为的初步防范。对于帐目不平衡的,将实行自动查找,基于金融机构计算机的这种工作原理,我们可以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加以分析和判断。对于非法划拔行为而言,行为人所进行的非法操作只是在帐目上将“A”帐户下的款项转移到“B”帐户下,但是在帐目总额上是平衡的。计算机在任何情况下只能是一种工具,虽然它有自动对帐功能,但是它并不具备对人为的修改数据的计算机操作行为是否为合法操作的判断功能,因而非法修改数据与合法修改数据对于计算机而言均是可接受的正常命令,它只是忠实的加以执行而不加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犯罪人所实施的非法划拔行为通常情况下在计算机自动对帐时是被认可的,一般是不可能被 自动发现的,除非出现当天受害储蓄的取款行为等意外因素,而行为人的非法划拔行为在得到计算机所认可的情况下,可以说已经实现了对于非法划拔款项的实际支配权,有随时提现的可能性和机会,因而应当视为犯罪既遂。
  但是对于凭空增大存款余额的硬性上帐行为而言,在每日业务结束后实现自动对帐时是不可能被计算机认可的,因而对于此类行为,不能将行为人修改余额的行为一实施完毕即视为既遂,而应当看其是否已得到计算机的认可,对于已经得到计算机的认可的,即使行为人尚未提现,也应当视为既遂;对于在当天即被计算机自动发现从而被查获的,应当以犯罪未遂论。
  我们认为,上述几种观点,都各有道理。但“入帐说”和“认可说”过于严苛,“区别说”除硬性上帐外,主要也是采用“入帐说”,具有“入帐说”的缺陷。“提现说”有其合理性,但还需要补充和完善其理由。我们认为,计算机盗窃与一般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是一致的,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而,对计算机盗窃应以传统的控制说理论为基础,从计算机盗窃的实际出发,正确划分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据此,我们认为,计算机盗窃既遂仍应当以“实际”控制为标准 。这种实际控制是现实的,而不是可能的。这种实际控制与一般盗窃的表现有所不同,它包括提现,网上使用,网上清偿债务等。
  1、完全以“入帐说”和“认可说”为既遂,不符合计算机盗窃特点。行为人刚刚将他人资金划入自己帐户或者虚增资金被计算机认可,这只能说明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资金或控制资金完成了最为关键的一步。行为人虽然可以随时支配,但这只有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由于电子资金的特点,电子系统能够完备地记录钱款的去向,可以有效的监控非法转出的钱款。行为人虽然将他人资金划入自己的帐户,但其控制的能力极其有限,随时可能被发现而使其无法控制资金。如果被银行或者权利人发现,可以迅速采取冻结、挂失、追索等措施。 在提现或消费之前, 也可能出现由于行为人主观原因而放弃提出或使用的情况。特别是采取划入存折的方法窃取电子资金的,往往需要三个步骤,才能真正实现控制电子资金的目的。一是伪造存折或修改存折数据 ;二是将资金划入伪造或修改的存折上;三是凭存折提取资金。如果 行为人只是将电子资金划入存折,尚未取款之时,就如一般盗窃中只是盗窃了存折一样。存折只是现金的一个凭证,存折本身并没有任何价值,控制了存折并不等于就控制了现金。在一般盗窃中,盗窃了存折之后,在取现时被发现而拒付,是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的。对于利用计算机盗窃电子资金,在尚未提现而被阻却,对其认定为既遂,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从犯罪分子的主观心理方面来考查,由于网络控制资金的特殊性,即资金到帐,不等于钱即到手。因而,没有哪个犯罪分子仅仅把“入帐”作为控制资金的“保险柜”的。而往往是将入帐作为桥梁,通过入帐来实现转移、使用、支取等占有目的。因而,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哪个犯罪分子认为资金入帐了,就安全了,可靠了,放心了 ,可以不动了。相反,在资金入帐以后,他们总是想方设法尽快进行转移或支配,有时资金没有转移,往往是由于犯罪人主客观原因,如来不及转移或放弃转移的结果。而不是犯罪人将其作为完成目的犯罪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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