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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盗窃既遂与未遂以及盗窃与诈骗的认定

  2、如何认定本案的既遂与未遂?本案公布后,引起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如何认定本案的既遂与未遂,也是一个争议较大的热门话题。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非法将他人电子资金划入自己的帐户,就成立盗窃既遂,不存在未遂和中止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非法将他人数额巨大的电子资金秘密划入自己的帐户,尚未提取现金时,不能认定为盗窃既遂,应定盗窃未遂。因为在没提取现金或作其他作用之前,还可能发生未遂和中止。因而,二郝只提取现金26万元,未提取的余额部分应认定为未遂。
  3、本案到底应该认定一个主犯还是两个都是主犯?公诉机关认为,二郝都应定主犯。但郝景龙的辩护人认为,不应认定两个人都定主犯,郝景龙应认定为从犯。
  4、本案还涉及自首、立功的认定。
  【分析意见】
  本案是一个影响较大的案件。全国各大媒体进行了报道,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公布了此案,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专门评析了此案。但该案仍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如本案涉及的计算机盗窃与诈骗的认定、计算机既遂与未遂的认定等,即使如此。笔者将结合本案,重点对计算机盗窃既遂与未遂、计算机盗窃与诈骗的认定问题进行探讨,并对本涉及的其他一些法理问题,稍加评述。
  一、对二郝到底应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本案涉及到利用计算机盗窃与诈骗的界限问题。利用计算机诈骗,是利用计算机作犯罪工作,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利用计算机诈骗的表现形式很多,如冒充网络商品服务公司,推销其所谓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诈骗;利用计算机图象处理技术伪造他人签名,制造虚假合同,单据进行诈骗;利用借贷关系伪造文字进行诈骗;等等。利用计算机诈骗与一般诈骗,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其实质是一样的,即都是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使他人仿佛自愿的交付财物。而利用计算机盗窃,是指行为人利用计算机作工具,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其本质仍然未经他人同意而秘密窃取。因而,区别利用计算机盗窃与诈骗的界限,还是应当坚持两个基本标准:一是是否使用了欺骗手段;二是财物的取得是否属于他人“自愿”处分行为的结果。诈骗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使用欺诈手段取得财物,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取得财物,还是采取采取窃取手段取得财物,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别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于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欺骗手段,又实施了盗窃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诈骗手段就难于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窃取的,还是基于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的“自愿”处分行为而获取的。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取得财产,主要是采取窃取手段取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应定诈骗。 从本案来看,二郝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而不是骗取。1、二郝是采取秘密方法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的;2、二郝是采取秘密的方法,将72万元银行资金转入自己事先开设的存折上的;3、二郝转移资金和提出现金,是他人毫无查觉的情况下完成的,并不是财产所有人因受骗而自愿处分的的结果。因而,对二郝应定盗窃罪。
  辩护人认为利用计算机盗窃,只能表现为利用计算机划拨银行资金。二郝编造16户虚假信息,二郝也未因此得到此款。这是虚构事实,为诈骗准备,不具有秘密窃取特征。我们认为,这是对盗窃手段的偏面理解。利用计算机非法划拨银行资金,固然可以构成盗窃罪。但是利用计算机盗窃并不仅限于于此,其手段和表现形式还有多种多样,其中伪造或者修改金融凭证,虚增资金,然后盗划,也属于盗窃的表现形式之一。由于行为人伪造或修改金融凭证,虚增资金,目的都是为了盗划,即为盗划作准备,由于资金的转移主要是通过盗划完成的。因而,其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盗窃而不是诈骗。二郝伪造存折并完成资金盗划,就如同一般盗窃中的窃取存折的行为。取款行为虽然是公开的,但它不含有任何诈术。同时,这种“公开”的便利条件,是由先前的窃取行为所创造的。没有先前的窃取行为,也就没有取款的公开行为。因而,取款行为只是盗窃的延续,而不是诈骗。辩护人的认为二郝应定诈骗罪的理由是不充分的。
  二、如何认定既遂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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