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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盗窃既遂与未遂以及盗窃与诈骗的认定

  被告人郝景文,郝景文是采用秘密的方法将自制的侵入银行计算机装置与金融机构的计算机连通后,秘密地将银行资金72万元转入其事先开立的个人活期存款帐户,从而非法占有了这72万元资金。二人虽然是在公开场合到其他储蓄网点取现款,但这只是秘密窃取资金行为的延续,并不能改变该资金被非法占有有的时秘密窃取性质。郝景文、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诈骗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景文当庭提交的检举揭发材料,经公安机关查证后不能成立,郝景文的辩护人据此要求认定郝景文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郝景龙是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发觉,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后,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刑法第六十七第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郝景龙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是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至于郝景龙交待了郝景文藏匿在其家中,是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之一,并非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郝景龙的行为属于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郝景文”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刑法并没有一起共同犯罪只能认定一名主犯的规定。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共同计议并按照分工密切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在共同故意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郝景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两被告人都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9年11月22日判决:
  一、被告人郝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二、被告人郝景文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
  三、作案工具无绳电话底座,调制解调器等24件物品,予以没收。
  第一审理判后,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不服,仍以一审时的辩解理由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为为目的,私制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装置盗窃银行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另外郝景文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作案4起,数额也特别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月29日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裁定并为核准以盗窃罪判处郝景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疑难问题】
  计算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认定,郝氏兄弟的盗窃犯罪,是否都属于盗窃既遂;计算机盗窃与诈骗的区别,郝氏兄弟到底是应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以及本案涉及的一些其他法律问题,如主犯、自首和立功的认定。
  【分歧意见】
  1、郝景文、郝景龙的行为,到底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有两种不同意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郝景文,郝景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装置,秘密侵入银行计算机系统盗窃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两人均触犯了《刑法》第287条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郝景文、郝景龙的辩护人认为,二郝因采取向银行计算机非法发布指令的手段编造了16户虚假信息计72万元虚增资金,而银行的存款此时并未真正减少,二郝实际上也未获得此款。因此,这是二郝为最终取钱虚构事实作的准备即为实现诈骗创造条件,他们的行为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特征,辩护人认为利用计算机的盗窃应表现为利用计算机划拨银行资金,这样行为人才能实际控制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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