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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年龄段盗窃 如何定罪处罚?

  一、被告人党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万元。
  二、被告人吕正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被告人周灿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
  四、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
  五、被告人范红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8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六、被告人党金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疑难问题】
   未满16周岁之前的盗窃数额与已满16周岁后的盗窃能否连续计算?
  【分歧意见】
  1、在本案中,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张国强年满16周岁以前的盗窃行为和年满16周岁以后的盗窃行为,都作为犯罪,一并追究,并计算数额,认定张国强盗窃数额为3万余元。
  2、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应负刑事责任。张国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只应当对其年满16周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把年满]6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自己犯罪一并追究,故涧西区法院仅认定张国强年满16周岁以后的盗窃价值为3600元,将其从第一被告排至第四被告,在量刑时将不满16周岁的盗窃行为作为一个情节考虑。
  【评析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有关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1979年刑法刑法的规定不尽相同。1979年刑法14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该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的,应负刑事责任。后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该条“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规定,分别在 1984年和1992年的两次司法解释中,专门对盗窃犯罪主体作了规定。但两次的规定有所不同。1984年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1992年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当依照刑法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个司法解释分别将“重大盗窃”和“盗窃数额巨大”作为“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规定在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可见,在修订刑法生效前,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犯惯窃罪或者盗窃数额巨大的,应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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