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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金融机构的刑罚适用

   2、被告人吴伟华到底是应定贪污罪还是定盗窃罪?
   行为人采取窃取手段侵占公私财物时构成贪污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主体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上必须利用职务之便。从本案看,吴伟华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那么,他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呢?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其经手,管理国有资产或者支配国家资产的便利条件。这些便利条件是由其职务或职权产生的,与职务或职权密不可分。因而,它不包括因自己的工作而形成的对某一环境较为熟悉或者容易接触的便利条件。本案吴伟华虽然是本银行工作人员,但他对所盗资金并无权经手和管理。他利用的是容易接触其他经手管理银行资金的工作人员的便利,窃取金库钥匙,从而盗窃了巨额现金。吴伟华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特征,其行为应定 盗窃罪。
  3、对吴伟华应如何适用刑罚?
  根据刑法264条规定,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三)项的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伟华盗窃达102万余元,显然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吴伟华应当处无期徒刑或者死者。那么被告人吴伟华到底是应该判处无期徒刑?还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一个事关如何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重大问题,实际上是一个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标准的确定问题。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后,什么情况适用无期徒刑,什么情况适用死刑,有关司法解释没有什么规定。我们认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达到特别巨大后,划分不期徒刑与死刑的标准有两个:一是数额之外的其他情节;二是数额本身的差别。一般来说,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当判处死刑。如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情节严重的主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累犯,造成重大损失的等。对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虽然没有上述其他严重情节,但盗窃数额超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很大的,也可以判处死刑。由于数额特别巨大本身的悬殊和差别较大,如有的刚刚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有的超过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数额大小不同,其社会危害性不同,因而,数额特别巨大达到一定上限的,反映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
  现在回到本案,被告人吴伟华盗窃犯罪归案后,虽能如实交代事实,大部分赃物亦被追回,但其不构成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相反,被告人吴伟华盗窃数额达到102万余元,超过数额特别较巨大的起点标准十余倍,而且携款外逃,其主观恶性很大,对国家危害亦大。只是由于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告人吴伟华抓获,才减少了国家损失,因此,对被告人吴伟华应予严惩。法院认定被告人吴伟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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