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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交代部分同种余罪,能否构成自首

  【评析意见】
  刑法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对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是否都应以自首论处,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般来说,对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异种罪行的,按自首处理,没有分歧。但对供述的“其他罪行”属于同种犯罪,对其能否按自首处理,则有不同看法。
  理论上有人认为:“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 目前的司法解释也持这种观念。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解释》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解释》第二条)。“被采取强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 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解释》第四条)。可见,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他罪行”不包括同种罪行,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的,不能以自首论,并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
  我们认为,上述解释虽有一定道理,但也有待进一步完善:1、对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一律不作自首论,并不予减轻处罚,将会限制犯罪人主动交代同种余罪。
  大家知道,行为人如实供述的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供述余罪较轻,有的供述余罪较重,有的供述余罪很重,甚至特别严重。如甲、乙、丙三个犯罪嫌疑人,都因盗窃1000元财物被捕,甲又供述未被掌握的盗窃500元的犯罪事实;乙又供述了未被掌握的2000元的犯罪事实;丙又供述了未被掌握的盗窃50000元的重大犯罪事实,达到了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按照《解释》的规定,对丙只能从轻处罚,不能减轻处罚。因而其最低刑期也得判十年。这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如实交代余罪。
  2、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都是余罪,对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异种余罪作自首处理,并可根据自首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如实交代未被掌握的同种余罪,则不作为自首处理,并不能减轻处罚,是不合理的。
  对余罪应否认定为自首和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当从所供述余罪自身情节的轻重和悔罪程度来考虑,而不应该从是否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来考虑。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只有罪名之别,难有轻重之分。如果以是否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为划分是否自首的标准。就会使相同的余罪得到不同的处罚。有的甚至会造成同种余罪和异种余罪处罚严重失衡。如犯罪嫌疑人刘某因贪污5000元被刑事拘留,拘留后又主动供述未被掌握的50000元的贪污事实和50000元的受贿事实,该嫌疑人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的最低法定刑都是五年。按照解释的规定,对贪污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并不能减轻处罚。对贪污罪最低也应判处五年徒刑。而对受贿罪则可以认为自首,并可减轻处罚,可以判处二至三年徒刑。甚至更轻。刘某又主动供述的贪污和受贿罪两个余罪都是5万元。两者相比,其罪行(轻重)相同,但却得到了悬殊很大的处罚。其不合理性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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