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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我国新合同法中的表见代表制度评析


尹田


【摘要】表见代理制度在我国新合同法上的确立,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运行过程中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视。有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理论纷争,是对这一制度作用于实际生活所应当发生的具体效果以及立法选择之合理性的不同角度的观察结果。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合同法
【全文】
  我国新合同法49条对表见代理作了规定。此规定宣告了新合同法制订过程中就这一制度有关问题之激烈争论的结束。但是,结束的当然仅是立法的选择而非理论的探讨。为此,特对之作如下评析,以使新合同法上这一制度的实施能够符合立法者的初衷。
  一、 立法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价值
  在我国新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的明确规定。虽然早在80年代中期,理论界便有人提出了在我国建立表见代理制度的主张,但这一问题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直至近几年,表见代理制度方渐成研究热点。并作为颇具代表性的新制度写入新合同法草案第一稿(学者建议稿),并最终为新合同法所确定。
  表见代理制度重新“崛起”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立法保护交易安全之价值取向的进一步确立。
  合同法上的交易安全是交易环境应当有的一种确定状态,亦即交易者基于对交易行为合法性的信赖及对交易行为效果确定性的正当期待而进行的交易,应当获得法律的肯定性评价,否则,交易活动便会因其过分的危险和不确定而迫使交易者过分谨慎,从而抑制其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实质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象为交易秩序即社会整体利益,而此种保护,则通常以牺牲某种个人利益为代价。而表见代理制度,则是以牺牲本人(无权代理之“被代理人”)利益为代价,通过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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