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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二)

犯罪构成的体系性思考(二)


陈兴良


【关键词】无
【全文】
  根据我国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样也会引起逻辑上的矛盾:到底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还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如果是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先于犯罪行为而独立存在;那么,每一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是犯罪主体。如果是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先于犯罪主体被评价,则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这是一个两难的推理,将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推到一个尴尬的境地。  面对这一两难问题,寻求理论上的出路,我认为:不是把资格主体与身份主体相区分,而是把主体与责任能力相剥离。这里的主体是行为主体,属于行为的不言而喻的逻辑前提。而这里的责任能力是与罪过相联系的,属于罪责,即刑事责任的范畴。责任是主观的,这里的主观,包括主观上的责任能力与这种责任能力支配下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责任能力与罪过是紧密相联的,是后者的前提,只有将责任能力与罪过相贯通,才能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责。  3.违法性是否属于犯罪构成要件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一个承前——构成要件该当性——启后——有责性的排除要件。在违法性中,主要研究违法阻却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与此相似,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虽然没有违法性这一实体要件,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也是合法辩护事由,在犯罪构成内加以论述。  在前苏联及我国的刑法理论中,违法性不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而是作为犯罪的特征而确立的,至于违法阻却事由,也不是放在犯罪构成的范围内,而是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的,因而两者存在重大差别。  这里首先涉及对于违法性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同时还涉及在犯罪构成中是否需要设置否定要件的问题。我们认为,违法性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是犯罪的特征。整个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违法的构成。因此,将违法性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具体要件,降低了违法性在刑法体系中的意义。而且,犯罪构成作为一种定罪模式,主要解决什么行为构成犯罪的问题,而违法阻却事由主要是解决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显然,什么行为构成犯罪与什么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是两个有联系又有区别的问题,不可混为一谈。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肯定要件(或是积极要件)而不是否定要件(或是消极要件)。  (五)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  犯罪构成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逻辑结构和建构方式而形成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总和。三大具有代表性的犯罪构成体系,其组合逻辑结构不同,因而呈现出各自的体系性特征。  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递进式结构,在对犯罪的认定上采取排除法。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环环相扣,层层递进,各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明确,这种递进式结构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须进行三次评价,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为犯罪提供行为事实的基础;违法性是法律评价,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根据。以上三个要件,形成一个过滤机制,各构成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关系,形成独特的定罪模式。  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次结构,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英美法系的这种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与其实行判例法有着极大关系,合法辩护事由主要来自判例的总结与概括。由于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具有这种法系特征背景,成文法国家是难以效仿的。  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耦合式结构,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以上三种犯罪构成体系可以说是各具特色,其体系性特征都十分明显。如果从理论上对犯罪构成体系加以考察,以下问题值得研究:  1.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与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的关系  犯罪是人的一种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犯罪行为的发展自有其逻辑发展结构。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是一个从主观到客观的演变过程,即首先存在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该人产生罪过心理,在这种罪过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然后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这个过程,是一个主观性外化为客观危害的过程。但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却恰恰相反,因为犯罪构成的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定罪模式。对于司法机关来说,首先进入视野的是犯罪行为,因而确定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定罪的逻辑。只有在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作出肯定性判断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查明该行为是否在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下所实施,从而为定罪提供主观根据。因而,定罪是一个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的逻辑过程。上述犯罪发生的逻辑结构与犯罪构成的逻辑结构的区别,恰如马克思所说的思维方法与叙述方法的区别。总之,犯罪构成作为定罪模式,其逻辑展开不是从主观要件到客观要件。而恰恰相反,应当是从客观要件到主观要件。  2.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的关系  犯罪具有其外在的客观方面特征,同时又具有内在的主观方面的特征。对此,各国犯罪构成理论都是一致认同的。但在两者关系上,存在不同的处理方法。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以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作为犯罪构成的本质要件,两者是一种并存关系。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以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主观方面作为犯罪构成的两个基本要件,两者也是一种并存关系。而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有责性,实际上相当于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一种递进关系。在这种递进关系中,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并非是一种犯罪的行为,只有在具备有责性要件的情况下,才能被认为是一犯罪行为。我们认为,犯罪是一个整体,将犯罪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是一种理论上的需要。因而,犯罪客观要件与犯罪主观要件是一个事物的两个侧面,是对犯罪进行分析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犯罪的客观要件与犯罪的主观要件视为一种对合关系。在这种对合关系中,两者互相依存,互相映证,同时并存。  3.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关系  犯罪构成理论是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提供法律标准,因而其功能应当由积极要件来完成。但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本身又具有过滤机能。对于不具备这一要件的行为自然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在前苏联及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不存在专门性的消极要件。在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要件中,以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犯罪行为与犯罪心理)为原则,以消极要件(合法抗辩)为例外,在消极要件中,主要是免责条件,这种免责条件被认为与遗嘱、合同、结婚之类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心理条件之间具有类似之处。尽管如此,在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是基本的,违法性基本上是以违法阻却为内容的,意在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因而可以说是一种纯粹的消极要件。我们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是积极要件,而不应当包括消极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构成犯罪的例外,不应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考虑,而应当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作为正当化事由专门加以研究。  根据上述论述,我认为犯罪构成应当采取二分体系,即罪体与罪责。罪体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罪责是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两者是客观与主观的统一。  三、犯罪构成的分类  在现实中犯罪现象是多种多样、表现各异的。与之相适应,法律对其规定的犯罪构成也各不相同。根据各种犯罪构成的不同性质、特点,从不同角度,依据不同标准,大致可以把犯罪构成作以下几种分类:  (一)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前提,适应犯罪行为的不同形态,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以某些修改变更的犯罪构成。由于刑法分则条文都是以单个人犯既遂罪为标本规定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因此,单独犯的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即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以此为前提,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等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以及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则属于修正的犯罪构成。由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以及共同犯罪的内容都在刑法总则部分规定,因此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加以认定。  (二)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  普通的犯罪构成,又称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较重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普通的犯罪构成与派生的犯罪构成是相对而言的,有的具体犯罪,既有普通的犯罪构成,又有加重的犯罪构成或减轻的犯罪构成;有的具体犯罪,则只有普通的犯罪构成而没有派生的犯罪构成。  (三)简单的犯罪构成与复杂的犯罪构成  简单的犯罪构成,即单纯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属于单一的犯罪构成。具体来说,是指出于一种罪过实施一个行为的犯罪构成。复杂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诸要件具有选择或者复合的性质。它包括:(1)选择的犯罪构成,即法律规定有供选择的要件的犯罪构成,包括手段可供选择,对象可供选择,主体可供选择,目的可供选择,时间可供选择,地点可供选择等。(2)复合的犯罪构成包括行为复合、罪过复合等。  (四)叙述的犯罪构成与空白的犯罪构成  叙述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要件进行了详细叙述的犯罪构成。在采取叙明罪状的情况下,刑法分则条文对于犯罪构成的一切特征都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根据。  空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没有明白地规定的犯罪构成。在采取空白罪状的情况下,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是由刑法直接规定的,而是需要通过参照法律、法规才能得以明确。  (五)封闭的犯罪构成与开放的犯罪构成  封闭的犯罪构成是指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在刑法条文中都作了确切规定的犯罪构成,在认定这种封闭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司法官只须依照刑法条文之规定,而无须另外加以补充。开放的犯罪构成是指某一犯罪构成特征在刑法条文中只作了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定的犯罪构成。在认定这种开放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司法官须对抽象的或者概括的规定加以补充。例如刑法分则中关于“情节严重”等抽象性规定和关于“其他方法”等概括性规定,由此形成的犯罪构成就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此外,有的刑法条文指明某种行为的“不法”性,不法的认定须参照相关法律,这也属于开放的犯罪构成。总之,开放的犯罪构成不具有犯罪构成的自定性,其犯罪构成处于一种待补充状态,因而给司法裁量留下了充分的余地。由于开放的犯罪构成具有这种对于司法官的授权性,为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这种开放的犯罪构成在设置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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