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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肖建国


【关键词】民事诉讼费用;裁判费用;当事人费用
【全文】
  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及其征收标准
      肖建国
  民事诉讼费用,是一个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一方面,民事诉讼费用的征收牵涉到收费行为的性质,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诉讼成本等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另一方面,诉讼费用又与收费数额的大小、收费比例的高低以及收费的程序、诉讼费用的分担等实际问题相关联。通过民事诉讼费用这个话题,我们可以引申出对有关中国司法改革、诉讼制度完善与创新的思考。鉴于方流芳教授已就这个题目作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并在《民事诉讼收费考》 一文中对现行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提出了一些颇耐人寻味的质问,笔者在本文中希望通过探讨民事诉讼费用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来澄清学界的某些误解,并对方流芳教授的质问作出理论上的解释和回应。本文力图回答以下两个问题:
  一、民事诉讼费用是什么性质?它反映或包含了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费用应当采用什么样的征收标准?对目前的征收标准应作出何种评价?
   一、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性质
   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交纳反映的是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支付则着重强调金钱或款项的付出,它既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国家之间,也可能发生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当事人与第三者之间。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费用仅指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的费用” ,这种观点是不准确的。在现代汉语中,交纳特指“向政府或公共团体交付规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 将民事诉讼费用限定于当事人交纳的费用,实际上掩盖了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中所内含的丰富多样的法律关系。当然,笔者承认在民事诉讼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和国家的关系的确占据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认民事诉讼费用内含的其他关系,它们对民事诉讼费用性质的影响同样不可忽视。
  ㈠民事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
  就民事诉讼费用所体现的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规费性。我们知道,民事诉讼费用在学理上可分为“裁判费用”和“当事人费用”两种,前者是法院所为的行为所需要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也称申请手续费)及受理费以外的费用(民事诉讼法107条),后者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要的费用。笔者这里所谓“民事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专指裁判费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的利益关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就此费用的支出,当然不能象刑事诉讼那样由国家财政即全国纳税人负担。因此各国立法对民事诉讼裁判费用皆采取有偿主义,须由当事人负担裁判费用。一方面,诉讼如同其他社会活动的手续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规费以表明手续或程序的开始,并显示主体对实施该行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机构为解决民事纠纷需要作出相应的物质耗费,因此,裁判费用也是当事人分担这种耗费所必须作出的支付。
  裁判费用的国家规费性正反映了当事人交纳裁判费用时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上的关系,换言之,负担裁判费用是当事人公法上的单纯义务。当事人不履行该义务,将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尤其是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阻碍。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权是指向国家的,是要求法院运用司法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公权利,当事人若不履行其交纳裁判费用的义务,则国家也无审判的义务,因此,负担裁判费用应当构成当事人开始诉讼或续行诉讼的条件之一。在我国台湾,当事人向“国库”缴纳的手续规费(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原告或上诉人起诉或提起上诉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时,法院即可以以起诉或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其起诉或上诉。台湾学者陈计男认为,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裁判费用,则不属诉讼要件,当事人不交纳此费用时,法院不得以其起诉或上诉不合法而予以驳回,仅能不实施依该费用所应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不交纳鉴定费用时,法院可以不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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